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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月24日、90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第12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 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及 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7巷39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2月3日下午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3號 4樓居處為警逮捕後,警方附帶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97年2月 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在卷為憑。
足見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3年最後施用安非他命後已完全戒除毒品,並有正常工作,絕不可能再犯。
上訴人未施用毒品,何來陽性反應。
莫非採尿液之非法或是人為疏失,尚有疑點。
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無悔改之必,而處以重刑有期徒刑 4月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不諱,而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由其親自封籤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捺指印,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原審因認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及其犯後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上訴人輕度之刑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質疑尿液檢驗結果,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及尿液採集、檢驗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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