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32,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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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
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67年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罰金1,000元、700元,應執行罰金1,500元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7年易字第7692號判決罰金1,500元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69年易字第7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70年易字第22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71年易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72年易字第7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強制工作,提起上訴後,經本院73年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75年易字第5602 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強制工作,嗣經臺北地院77年聲減字第7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㈧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78年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78年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竊盜案件,經本院82年上易字第6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㈩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84年易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86年易字第7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86年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31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3年易字第34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93年訴字第53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及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於97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東門街口查獲,並起出乙○○被竊之戒指1 只(業經警發交乙○○領回)及扣得丁○○所有之皮包1 個。

三、案經被害人戊○○、丙○鸘、甲○○、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戊○○、丙○鸘、甲○○、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戊○○、丙○鸘、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戊○○、丙○鸘、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審酌戊○○、丙○鸘、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證物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上訴後改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案件並非伊所為,僅有附表編號四之案件確實係伊所作。

當初係警察說只要有監視器拍到我的都要我承認,而我心理急著女兒要訂婚,97年11月2 日要參加女兒的婚禮,所以才承認全部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否認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97年4月30日下午2時整,是否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號1樓,假藉詢問上課細節的名義,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得戊○○之皮包?)我知道我有做,現金我記得沒有那麼多,好像一萬多元,且我不是假藉想學,我是真的想學,學費她是說只要買她的毛線就教我。

(後來為什麼偷?)她皮夾在旁邊,我走的時候順便帶走。」

(見原審卷第48-49頁);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我當天有進到教室裡去,因為我女兒結婚,她想要請新娘秘書,老師說她有教,我想學,當天是帶一個曼谷包去,我也不記得我是在哪一個位子上偷的,我只記得一個大包包上面有露出一個小包包,我就拿走。」

(見原審卷第89頁)。

倘被告確無為此犯行,豈能清楚陳述行竊時之細節?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順利於97年11月2 日參加女兒之婚禮方坦承犯行。

惟查被告於97年9 月2日下午遭逮捕後,於同日晚間接受警詢及次日中午(97年9月3 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就附表編號所示4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雖遭限制其人身自由,惟衡諸被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是否承認,影響其罪責,應無為求參加女兒之訂婚,率而承認犯行之理。

況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原審裁定責付被告之夫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68頁),原審於97年11月21日審判時,被告女兒之婚期已過,且被告未遭限制人身自由,惟被告仍就附表所示四次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四次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被告所辯係為能及時參加女兒婚禮方為承認之詞無關,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戊○○、丙○鸘、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23、76-78頁),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領回戒指乙只)各1紙、被害人乙○○之第3381號寶石保證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38-39、45-50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辯稱:伊平常腦神經不清楚,有時情緒受影響,會不受控制,想起與先生分居,心情就不好,常常反反覆覆等語,並提出其於98年1 月5 日向亞東醫院領藥之藥袋證明其精神耗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若不是假借詢問上課細節之名義,或趁他人住處門未上鎖之際,就是趁購買飲料之際行竊,足證被告於為本案四件犯行時,思慮堪稱周詳,已難認其意識狀態業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進來有無與教室的老師或同學交談?)有與老師說話,也有與我說話但是我沒有理她」、「(法官問:被告進到教室多久?)約10到20分鐘左右,因為她有與老師聊天」、「(法官問:當天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有無胡言亂語或精神狀況不佳的情形?)她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胡言亂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 8頁)。

足徵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再被告前於本院92年上易字第2163號案審理時即以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減輕刑責,惟為本院前述案件所不採(該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第87頁至91頁)。

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況且刑法第19條有關精神耗弱人刑責之規定,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縱認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但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亦不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聲請調閱其在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多達十餘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仍未知檢束其行為,再以其犯罪動機均係因與其夫感情不睦所致而為狡辯,若其稍有悔悟之心,衡無再為本件犯行之理,況其犯罪態樣,多假借名義親近告訴人以降低告訴人之戒心後,徒手行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各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皮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此係屬其日常所用之配件,尚難認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再以被告被訴部分犯行不成立犯罪,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但是沒有做附表所示其他三次竊盜犯行,之前因害怕無法參加女兒婚禮,才自白全部犯行;

㈡被告持續有至精神科看診治療,原審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正常,失之偏頗,並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四次竊盜犯行,且被告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已詳如上述。

又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時間、地點,除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外,同時亦竊取己○○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及周俞均所有之皮包1 只云云。

惟被告僅自白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己○○及周俞均所有之皮包之犯行,此與被害人己○○及周俞均指述皮包暨其內財物遭竊等情尚有未符,然被告既已坦承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竊盜犯行,應無再否認被害人己○○及周俞均之皮包係其竊取之必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己○○及周俞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僅指述該等皮包失竊之情,並未目擊行竊該等皮包之人或失竊之經過,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97年9 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亦載明:「97年06月17日在板橋市○○○路39號,竊取被害人己○○與甲○○財物,該店無監視器,無當時張嫌竊取財物畫面」等語。

是縱被害人己○○及周俞均於案發當日亦同有皮包遭竊之事實,然究係遭何人所竊取,則仍無從知悉,是被害人己○○及周俞均所指述之情節,均不足執為被告有竊取其等皮包犯行之積極證據。

是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被害人己○○及周俞均所有之皮包及其內財物之犯行,即乏依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被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係於72年及77年間被宣告強制工作,而後未再被宣告強制工作,此有被告前科資料在卷足憑。

被告於本案四件犯行之前,在91年5 月13日至92年2 月19日,連續犯九件竊盜案,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判決附於偵查卷第87頁至91頁),再於93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2 日犯三件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附於偵查卷第92頁至93頁),該二案亦均未宣告強制工作,本案四次竊盜犯行,距被告最近之竊盜案犯行,已時隔四年餘,尚難認被告最近仍有竊盜之習慣,而被告本案四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最多者僅現金3萬5千元及戒指2只,其所竊金額亦不高,被告犯罪情節不重,本院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非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以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 竊 方 法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宣 告 刑 │
 ├──┼───┼────┼──────┼───┼─────┼─────┤
 │ 一 │97年4 │臺北縣板│假藉以詢問上│戊○○│裝有現金2 │丁○○竊盜│
 │    │月30日│橋市校前│課細節之名義│      │萬元、健保│,累犯,處│
 │    │下午2 │街6號1樓│,趁戊○○不│      │卡、身分證│有期徒刑柒│
 │    │時許  │        │注意之際,竊│      │之皮包1只 │月。      │
 │    │      │        │取財物      │      │          │          │
 ├──┼───┼────┼──────┼───┼─────┼─────┤
 │ 二 │97年5 │臺北縣板│趁臺北縣板橋│丙○鸘│裝有現金6,│丁○○竊盜│
 │    │月16日│橋市實踐│市○○路98號│      │千餘元、身│,累犯,處│
 │    │晚間7 │路98號1 │1樓裝修冷氣 │      │分證、信用│有期徒刑柒│
 │    │時許  │樓      │門未上鎖之際│      │卡之皮包1 │月。      │
 │    │      │        │,入內竊取財│      │只        │          │
 │    │      │        │物          │      │          │          │
 ├──┼───┼────┼──────┼───┼─────┼─────┤
 │ 三 │97年6 │臺北縣板│假藉詢問課程│甲○○│內含現金3,│丁○○竊盜│
 │    │月17日│橋市館前│之際,竊取財│      │500元、身 │,累犯,處│
 │    │下午2 │東路39號│物          │      │分證、健保│有期徒刑柒│
 │    │時許  │3樓     │            │      │卡、駕照及│月。      │
 │    │      │        │            │      │提款卡各1 │          │
 │    │      │        │            │      │張之皮包1 │          │
 │    │      │        │            │      │只        │          │
 ├──┼───┼────┼──────┼───┼─────┼─────┤
 │ 四 │97年8 │臺北縣板│趁購買飲料之│乙○○│裝有現金3 │丁○○竊盜│
 │    │月15日│橋市縣民│際,竊取財物│      │萬5千元、 │,累犯,處│
 │    │下午3 │大道1段 │            │      │戒指2只、 │有期徒刑柒│
 │    │時許  │66號    │            │      │身分證、提│月。      │
 │    │      │        │            │      │款卡、健保│          │
 │    │      │        │            │      │卡及2張信 │          │
 │    │      │        │            │      │用卡之皮包│          │
 │    │      │        │            │      │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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