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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3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第一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以冷氣風管鐵片3支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未曾自白犯罪,且證人即王子窯業工地主任甲○○述:無法確信冷氣風管鐵片3 支為王子窯業所有之物,且伊係應警察要求而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後並未領回等語,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情,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甲○○於警詢陳述,該工廠內之物品均係王子窯業所有,甲○○僅係該公司之工地主任非負責人,豈能代替公司負責人決定該工廠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
況縱其能代替公司負責人決定所有權之歸屬,其於原審所言,亦僅代表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之後,拋棄對該工廠內之物品所有權,對於該日之前之物仍應為王子窯業公司所有。
是被告自王子窯業工廠地拾取上開物品,該當於竊盜犯行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慎重表示無法確認冷氣風管鐵片3支係王子窯業所有之物,則該等物性質上究係屬何人「所有」或僅係他人丟棄無用之「廢棄物」,即非無疑。
且冷氣風管鐵片3 支,業經被告領回保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被告已領回之情。
是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見,法院原則上不負責蒐集證據。
公訴人上訴既未具體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冷氣風管鐵片3 支所有權之歸屬,自不發生甲○○是否有權代表王子窯業拋棄上開物品及拋棄始點之問題,徒以甲○○前後不一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是公訴人上訴漫事指摘,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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