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3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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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駁回甲○○上訴而確定,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18日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任職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鎰公司)派駐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6號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負責代理管委會向住戶巷收取管理費、代收費用、開立收據交由住戶收執及支付該大廈之維修費用,其利用財務委員盧翠華接任之初,對於核對流程不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4萬420元,未依規定存入花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

嗣於96年7月間,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並有被告甲○○開立之本票9張、告訴人提出之歐風名家二期公共管理費分攤收據、收費報表、被告涉嫌侵占管理費明細、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30日歐志字第960113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債權移轉協議書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利用擔任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接續侵占住戶之管理費,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擔任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侵占之金額僅14萬420元,原審誤為53萬5188元,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主張其侵占之金額僅14萬420元,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利用代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等業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所交付之款項14萬420元,影響告訴人及住戶之權益,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惟未完全清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任職台北縣三重市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53萬5188元中,逾14萬420元部分,未依規定存入花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侵占上開管理費53萬5188元中,逾14萬420元部分,無非以被告自白犯行,且經證人丁○○、管理委員會主委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9張、告訴人提出之歐風名家二期公共管理費分攤收據、收費報表、被告涉嫌侵占管理費明細、歐風名家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30日歐志字第960113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逾14萬420元部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53萬5188元是天鎰公司結算後所告知,惟該公司僅賠償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4萬420元,足認被告侵占之款項未達53萬多元等語。

經查:證人丁○○即天鎰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月1日我們公司才得標進駐,被告從95年12起月都有陸續侵占,但委員會沒有告知也沒有辦理財務交接,所以我們公司不承認,後來我們和委員會協商,就是14萬元部分我願意賠償,進駐之前加上96年4月1日日進駐之後總額就是53萬5188元,現在每個月從我的服務費扣掉3萬元。

我把錢還給委員會,債權移轉給我,我們公司不承認得標之前被告侵占的金額,所以我不願意清償,我只願意還協議書上14萬420元的金額。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財務委員在96年7月的時候發現,我和財委去抓,我是從他任職時開始去調查。

被告第一筆是從96年4月的時候開始,保全公司答應賠償我們14萬420元,這個資料是保全公司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算出來的,保全公司的53萬5188元的部分,我沒有看過,我們真正結算的結果是14萬42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95年12月起擔任天鎰公司派駐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職總幹事後,陸續有業務侵占犯行,惟自96年4月1日天鎰公司正式標得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業務後,迄96年8月10日被告離職時止,被告共侵占該社區管理費14萬420元,此金額係會計師所核算出來的,故天鎰公司依上開金額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雙方所簽訂之債權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4頁),並約定天鎰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予管理委員會後,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天鎰公司全權處理,二位證人所證並無矛盾。

至丁○○所證,被告侵占逾14萬420元之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及該公司與歐風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協議之金額不符,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有侵占逾14萬420元以上之管理費,故該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此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告訴人天鎰公司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間起任職總幹事,侵占金額達53萬餘元,迄今僅清償少數金額,被告主張已請案外人乙○○代償若干、天鎰公司尚有薪資未發云云,核均屬雙方之民事糾紛,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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