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3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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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蔡銘翔)
選任辯護人 邢 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與改判部分,其經本院所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蔡銘翔)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3之1 號「超聯中古車行」之業務員,緣民國95年10月間,甲○○欲向太子汽車業務員陳韋志購買新車,遂詢問陳韋志其已使用12年之車牌號碼PB-2842 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之殘值,經陳韋志轉詢問乙○○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陳韋志,向甲○○佯稱系爭車輛已無殘值,僅可報廢以換取行政院環保署所給付之環保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致甲○○信以為真,乃將身分證、行照、印鑑及系爭車輛透過陳韋志交付予乙○○以辦理該車車輛報廢手續。

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及證件後,未辦理報廢,反於95年10月17日將該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停駛」,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致使台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過戶異動之事實予以登載,而做成不實過戶異動登記之公文書。

另隨即於同年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牌「繳銷」,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開監理所所交付,應由乙○○透過陳韋志交付予甲○○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塗去「停駛」勾選欄,改為勾選「繳銷」欄位,而變造監理所所提出之上開特種文書,並將該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特種文書透過不知情之陳韋志交付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確實已辦理報廢,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迄96年7 月間,甲○○遲未收得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之退稅金,乃向監理站查詢,方得知乙○○竟於96年5月8日將上開車輛申請補發車輛登記書且辦理驗車,並於同日將該車出售予黃雅瑰,同時重領車牌號碼為9939-RF 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調查之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確實透過證人陳韋志將前開車號為 PB-2842號自小客車,交由其負責辦理車輛後續處置等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也沒有變造文書,申請書上伊當時是勾選停駛,伊不知道為何被塗改云云。

至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以 5,000元買斷這車子,為了免予繼續繳稅,所以被告辦理停駛,但辦理停駛須在1年內申請復駛。

在被告辦理停駛時,有寫二份異動聲請書,一份留存於監理所,一份給當事人,由於第二天就有新買主,所以被告就將牌照交出去。

本件只是商業上的交往及價差問題,且被告還虧了錢,所以根本沒有詐欺問題,另被告也不可能去塗改,究竟誰改的,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僅是估價、牽車,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甲○○,完全不知道甲○○真意何在云云。

經查:㈠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60036622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車牌號碼PB-2842 號異動、過戶登記影本共6紙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16120卷第13頁至第1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70039874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車牌號碼 PB-2842號異動、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共2紙、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庭呈同文件原本各 1紙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實將告訴人甲○○欲報廢之車輛,先以「停駛」之方式辦理,並將該系爭車輛過戶於己後,辦理車牌「繳銷」,嗣於96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申請補發車輛登記書及驗車,進而轉售予黃雅瑰無誤。

㈡再者,證人陳韋志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在新車展示的時候認識的,告訴人來看車,伊介紹新車給她,後來告訴人有買新車並將其中古車給伊,麻煩伊處理後續事宜。

伊先問中古車行車子的價值,伊當時就是問乙○○,乙○○跟伊說車子沒有價值建議報廢,伊才打電話給告訴人;

而報廢的事情,伊都是全權交給乙○○處理,並沒有指示,更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先辦理停駛後,過戶到自己名下,再辦理繳銷的異動。

況且這一件事情,是因為告訴人甲○○辦理退稅不成功,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的。

當初被告交給伊的那一張異動登記書,伊並沒有更改過就直接交給甲○○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8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辦理系爭車輛之後續處理過程相符。

且證人陳韋志與被告並無恩怨,又非實際處理告訴人車輛相關事宜之人,何須在取得被告交付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後,擅自在其上塗改變造而罹刑章?是證人陳韋志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伊沒有幫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報廢,因為當初是想請環保署的報廢金3,000 元,但需要一段時間,伊跟陳韋志說要時間,甲○○說她要現金,伊就給她3,000元,後來有人要這部車,伊就賣了6,000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0卷第5頁)。

嗣於原審卻改稱:伊去辦理停駛,去監理站就是辦理停駛,辦理停駛就是過戶在伊名下,至於車子何時被賣掉伊也不知道,車子是車行賣的云云(見原審97年10月2 日審理筆錄第11頁)。

就辦理系爭車輛之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既然該系爭車輛已過戶在其名下,顯有不知後續買賣乙情之理?況且經原審法院職權調查車牌號碼PB-2842 號自小客車95年10月17日異動、過戶登記書辦理之一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該車係民眾乙○○自行臨櫃申請辦理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15日北監車字第0970039874號函1 份在卷可憑。

益證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變動情形為何,尚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如果伊知道這台車的中古價錢,伊就不會報廢,伊也是因為相信車行的專業,相信這一台車僅剩下報廢的價值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 日審理筆錄第7 頁)。

足認被告係因聽信被告乙○○透過證人陳韋志轉述該車輛已無任何殘值而同意報廢,惟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對於舊車處理之流程及估價不熟悉,施以「以報廢之名,行轉賣之實」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

㈣另所謂施用詐術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其傳達之方式,只要使相對人理解該訊息即為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手段為之,在所不問;

從而,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即使透過不知情之人,只需確實傳達至相對人讓其理解,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應屬該當。

而觀諸前述,被告乙○○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陳韋志,將系爭車輛已無殘值之訊息傳遞予告訴人,進而讓告訴人同意以「報廢」方式加以處理,該詐術已明確讓告訴人知悉,係屬施用詐術無誤。

㈤末查,被告與辯護人皆以:異動登記書上原係勾選「停駛」一欄,為何告訴人取得該異動登記書時,其上已變更勾選「繳銷」欄,被告並不知情等詞置辯。

然該異動登記書係被告透過證人陳韋志輾轉交付告訴人甲○○,其中經手之人僅有證人陳韋志。

而參諸證人陳韋志前述具結證稱內容,其自被告處取得該異動登記書暨交付予告訴人,均係依原本狀態收領、轉交,此期間從未有塗銷竄改舉動等語。

況且證人陳韋志之證述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反而係被告擅於辦理停駛後,為取信告訴人其先前所稱車輛要報廢云云,即自行塗改勾記而以此方式變造之,較合於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所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表彰車輛之車籍管理事項,且經過監理機關審核、認可,並有章戳印記,足以證明車籍管理事項之現況,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系爭PB-2842 號自小客車之原所有人甲○○並無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乙○○之意,是被告明知無過戶之實,卻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為過戶異動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向告訴人甲○○謊稱系爭車輛已無殘值,僅能報廢換取環保獎勵金3,000 元,實則將該車辦理停駛、辦理過戶,並另行出售他人圖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變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交陳韋志轉交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另被告變造異動登記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韋志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將該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停駛」,並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致使台北區監理所經被告之申報,即據之負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而作成不實過戶異動登記之公文書,是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就此部分漏未判決,其所為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一併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及撤銷改判部分,其經本院所為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㈦至被告所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為告訴人所有並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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