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4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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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蔡健義)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6號、97年度易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

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

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甲○○所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6號、97年度易字第2641號審理後,於民國97年8月14日判決,檢察官雖未收受判決正本,惟因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茲據告訴人請求,並附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書乙份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丙○○於93年4月3日,即共同簽署讓渡書,而將本件潔淨爭霸站洗衣店所有權讓渡給告訴人,且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等機器設備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甲○○並應返還該等機器設備予告訴人在案,足認被告丙○○、甲○○2人對於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係屬告訴人所有乙節即有所認識,而被告丙○○、甲○○2人竟分別於94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進入上開洗衣店,並請鎖匠更換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應認丙○○、甲○○2人有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毀損及強制罪等犯行。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似有不備理由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

(一)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97年12月15日送達原審公訴檢察官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976號卷二第154頁),偵查檢察官於97年12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具上訴書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憑參,是檢察官之上訴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細繹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丙○○、甲○○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成立竊盜、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之得心證與適用法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關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摘之事項,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諭知被告甲○○應將潔淨爭霸站洗衣店內機器返還予告訴人部分,經原審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全案卷證予以調查後,亦於判決理由敘明:就「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部分,於買受當時即已生雙重買賣之爭議,而被告甲○○及案外人蔡洪夏子以告訴人為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嗣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等機器設備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甲○○並應返還該等機器設備予告訴人,則關於「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之權利歸屬爭執,經法院歷經二年半餘之審理始定讞,而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書,及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既多所爭議,尚須由法院經繁之訴訟程序依法律及論理、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自不能期被告丙○○、甲○○於94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本件案發時,對於「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係屬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

至上開民事判決雖另認定被告甲○○未自蔡洪夏子處受讓洗衣店,惟縱認被告甲○○與案外人蔡洪夏子間就洗衣店內機器等生財器具設備所訂之買賣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係屬不實,充其量僅能認被告2人冀圖訂立上開契約以方便取回「潔淨爭霸站」店之經營,究不能循此即認被告2人對於「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確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

參諸「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之店址為被告丙○○所承租,且被告丙○○於93年4月3日簽立讓渡書後亦未變更承租人名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被告丙○○復於94年1月10日將該址轉租予甲○○,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6頁),另上開讓渡書內容所載之商號「幸妤行」,迄至94年9月23日所登記負責人仍為「蔡健義」之事實,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佐(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案卷第68頁),堪認被告丙○○、甲○○係主觀上認其等對洗衣店之經營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具有權利,而於94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進入洗衣店,並請鎖匠更換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毀損及強制等犯行之故意。

(三)而揆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其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檢附告訴人聲請狀,略載告訴人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復為爭執據為請求上訴理由,並空泛指稱原審判決似尚有理由不備云云,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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