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4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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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中旬,因告訴人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遂要求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Q5-2888號自用小客車以供擔保,告訴人於93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之職員劉慶臨轉交予被告。

被告嗣因經營中古車行不善,為籌措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93年6至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易持有為所有,未告知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10萬元代價,以俗稱權利車方式(即出售並移轉車輛所有權或使用權,惟不辦理車籍過戶),出售並交付前開車輛予第三人李桔明,李桔明亦再以權利車方式,轉售予張寒,嗣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意駕車違規,累積大量罰單,告訴人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慶臨、李世銘、李桔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1份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甲○○跟伊借錢,把車子押在伊處,並約定1個月時間要還錢,屆期伊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伊就把車子賣掉來抵債,是買權利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93年4月中旬,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被告公司員工劉慶臨交付上開借款予告訴人,另由告訴人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Q5-288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予劉慶臨轉交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劉慶臨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73頁、第111頁),並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7738號卷第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係為擔保等情,核與證人劉慶臨於偵訊證稱:被告借告訴人10萬元,叫伊拿給告訴人,並把告訴人之車輛開回北投大業路被告的車行放,當初是說抵押等語相符(他字第7738號卷第39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好借錢條件,只是向被告表示要借錢周轉;

沒有跟被告談到拿車子借款的事;

對於被告要求將車子開回車行保管很錯愕,但伊還是同意;

後來也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伊的車子;

認為被告想要做什麼動作,起碼要通知伊等語(原審卷第74、76、78頁),堪認告訴人有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予被告以擔保該10萬元借款之默示意思表示。

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係將權利賣給李桔明於93年6至10月間某日,以10萬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交付系爭述車輛予李桔明一情,核與業證人李桔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82頁),且其二人均稱:買賣標的是權利等語。

據此,則被告辯稱:有權處理乙節,核與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

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之規定相符,難認被告行為違法。

(四)至於被告辯稱:雙方約定1個月的還款期限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好借錢條件,只是說要借錢周轉,伊跟劉慶臨表示大約幾個月時間可以還款,大約半年,但是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4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不能遽採。

惟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未約定還款期限,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如前所述,自得依法處分該質權。

(五)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予李桔明前,被告及劉慶臨均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還款並取回車輛,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乙節,核與證人劉慶臨、李桔明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83頁、第116、119頁),所辯即屬有據。

再者:參酌①被告交付李桔明時,曾約定李桔明應保管系爭車輛約半年至1年時間後方得處分之等情,亦據證人李桔明、劉慶臨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2頁、第115頁),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李桔明後,仍期待由告訴人清償價金後取回車輛,方會要求李桔明保管系爭車輛半年以上時間;

②加以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迄93年11月間始變更門號一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卷第74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確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還款未果等語,尚符情理,否則被告無須捨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還款之簡易方式不為,卻以此迂迴方式自李桔明處取得10萬元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可採信。

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可自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知其住處,竟僅以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而故意未至告訴人住處聯絡告訴人還款乙節,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揭借款未談妥借款條件亦未簽定書面契約,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無從依據書面契約查知告訴人之住處,縱如告訴人所述可藉由查詢車籍資料方式迂迴查知車主即告訴人之住處,然此是否為一般人均可想到之查詢方式,尚有疑義,故被告縱未依上開方式查知告訴人住處而聯絡之,或屬被告催告告訴人還款有無過失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故意不聯絡告訴人還款,所指尚難遽採。

(六)至於證人李世銘固於偵訊證稱:告訴人甲○○要去贖車時,在北投大業路被告的車行,93年9月3日去的,去的時候車行門關起來,因為告訴人甲○○錢不夠,跟伊借1、2萬元去贖車,伊去的時候車行整個都關起來,裡面都是空的等語(他字第7738號卷第27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劉慶臨自93年間迄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均未變更,此據證人劉慶臨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8頁),另告訴人於96年7、8月間因系爭車輛罰單問題,而主動聯絡被告及證人劉慶臨一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於93年9月間並非無法聯絡被告或證人劉慶臨以解決本件借款事宜,然告訴人於93年間均未曾打電話給證人劉慶臨一情,此據證人劉慶臨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9頁),故證人李世銘上揭證稱於93年9月間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位於北投大業路之車行還款等語,尚難採信,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觀諸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於91年間,以64萬5千元向被告經營之車行購買,除支付約10餘萬元現金外,另辦理50萬元之貸款,於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仍有約40餘萬元之車貸未清償一情,為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3頁、第126頁),亦即被告若依一般拍賣程序,經扣除上開車貸後,亦可以近2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車輛,然被告卻僅以告訴人借款金額10萬元之相同金額出賣予李桔明,則被告辯稱:出賣系爭車輛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不可採。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保管之系爭車輛以10萬元代價出賣予李桔明,然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侵占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賣車未合法通知該車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即屬侵占,且證人劉慶臨出具書面證稱:被告未曾連絡告訴人原審未審酌。

且被告未依法拍賣,自屬不法。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劉慶臨之書面資料,為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已待斟酌,何況已為其所推翻,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取。

而被告依法為質權轉讓,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有關告訴人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及車輛違規罰款如何處理等,應另循民事或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案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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