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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承認有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先生(即小陳),大約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交付,陳先生打給伊,二人相約在西門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與本案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係同時、同地交給小陳及伊雖非於同一天辦理補發,但是同一天交給小陳,伊於辦理補發完後之二、三天後與小陳相約在西門町捷運站之火車輪餐廳門口,當時約定伊給他二個帳戶,而對價為一萬元,但後來陳先生僅給伊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一一九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本帳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交給他人使用,且本案被害人陳武德遭詐欺取財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前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被害人吳文瀚遭詐欺取財之日期則為同年七月十八日,兩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差不少日,且二本開戶之日,一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一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亦相差甚多。
其次,本案被告所開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掛失並辦理補發,而前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告所開戶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二帳戶所申請補發時間亦有不同,故尚難逕認為被告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係於同一時間所交付。
故原審判決似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供稱系爭提款卡、存摺係放在家中遭竊云云(見偵緝字第二六六號卷第四、五頁);
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偵查中改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一起交給小陳等語(見偵字第二九八九九號影本卷第五七頁)。
依上,可見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言被告曾稱二本帳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交給他人使用乙情。
再者,系爭帳戶之開戶時間雖相距數月之久,但尚難憑此率認被告無將系爭帳戶資料同時出賣他人之可能。
又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時間,雖與前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時間有別,惟亦難依此遽認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出賣系爭帳戶資料。
蓋被告雖同時出賣系爭帳戶資料,倘使用系爭帳戶之人係在不同時間行騙,亦會產生各被害人遭騙之時間不同之情事。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臨54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前往台北市○○區○○街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取得存款、提款卡、密碼後,於96年6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犯罪集團隨即於96年6 月21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被害人陳武德謊稱積欠電話費及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洗錢,要求渠先將銀行內帳戶匯入指定帳戶進行監管,致被害人陳武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共匯款新台幣(下同)68萬3,600 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陳武德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21日,前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補發其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後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某咖啡店內,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96年7 月16日22時許,被害人吳文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62 巷5 號4 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聊天之方式與被害人吳文瀚相約援交,並於同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文瀚詐稱須先匯款,致被害人吳文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2 萬9,979 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89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6 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承認有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款、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先生(即小陳),大約係於96年間交付,陳先生打給伊,二人相約在西門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與本案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係同時、同地交給小陳及伊雖非於同一天辦理補發,但是同一天交給小陳,伊於辦理補發完後之二、三天後與小陳相約在西門町捷運站之火車輪餐廳門口,當時約定伊給他二個帳戶,而對價為1萬元,但後來陳先生僅給伊2 千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 頁 及第119 頁)。
經核本案被害人陳武德遭詐欺取財之日期為96年6 月25日,而前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害人吳文瀚遭詐欺取財之日期則為同年7 月18日,兩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所利用為幫助詐欺之手法皆係至銀行申請存摺、金融卡之掛失及補發後,將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查本案被告所開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5 月22日申請掛失並辦理補發,而前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告所開戶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係於96年5 月21日申請補發,二帳戶所申請補發時間接近,故應可認為被告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係於同一時間所交付;
參以一人同時提供數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誠屬常見,尚與常情無悖,從而,被告供稱其係於同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進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武德、吳文瀚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被告既係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犯行,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被告前開被訴之二個犯罪事實,要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是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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