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15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向甲○○佯稱有人欲代領其身分證,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備案等語,隨即有另1 名自稱為刑警之男子接過電話,向甲○○謊稱其遭人冒名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戶,經法院通知均未到案等語,再將電話交與另1 名自稱為高姓檢察官之男子,另向甲○○誆稱須先匯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進行對帳,始能圓滿解決等語,因甲○○前曾遺失其身分證件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分別匯款2筆金額各為100萬元及86萬元之款項至乙○○前開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臺北郵局帳戶內,旋經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甲○○始知遭騙,幸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通知受款行即臺中商銀台北分行、臺北郵局人員予以止付,甲○○並立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所引述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及臺北郵局申請設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存摺、印章是被人偷走,伊擔任巨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彤公司)監察人及財務經理,於96年5月14日下午在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81號5樓之1之辦公室面試應徵人員,當日16時許,有1名應徵者林哲政前來面試,期間向伊表示要上化妝室後,即不見蹤影,至當日19時許,伊發現申請前揭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應係遭林哲政竊取,伊立即通知人在國外之巨彤公司負責人林輝燿,且撥打110報警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受理警員向伊表示須先確定失竊何物品,並建議伊儘速向銀行掛失,伊乃以電話向臺中商銀及郵局掛失,於同年5 月21日由林輝燿陪同前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而取得報案三聯單,伊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並提出巨彤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1紙,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5月15日14時許,在其住處接獲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告以有人欲代領其身分證,須向北市警局備案等語,隨即有自稱為刑警之男子接過電話,稱其遭人冒名在玉山銀行開戶,經法院通知均未到案等語,再將電話交與自稱為高姓檢察官之男子,向其稱須先匯款新台幣18 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進行對帳始能解決等語,因其前曾遺失其身分證件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2筆金額各為100萬元及86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前開臺中商銀台北分行、臺北郵局帳戶內,旋經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幸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通知受款行止付,而免遭損失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2紙、臺中商銀臺北分行96年6月1日中台北字第09609200025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紙、臺北郵局96年6月5日北營字第0960902237號函、0970000270號函暨所附被告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表、客戶存簿資料查詢表、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
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
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經原審函詢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請其查明被告是否曾於96年5月間向該派出所報案,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結果,被告僅於同年5月21日,以其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5月14日19時許,在巨彤公司辦公室內發現失竊,懷疑係林哲政所為,而檢具巨彤公司應徵履歷表,親自向該派處所報案,查無其於同年5月14日有向該派出所報案等情,有第五分局97年4月25日中分五偵字第097 0014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林哲政口卡片、巨彤公司應徵履歷表及詢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前開帳戶,亦未於當日有以電話語音掛失之紀錄一情,復有臺中商銀台北分行97年10月13日中台北字第09709200434號函及臺北郵局96年10月16日北營字第0960903904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
另查無被告於當日撥打110報案之紀錄一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30日中市警指字第0970079969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97年5月14日110報案台報案紀錄及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30日中縣警勤指字第0970075237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96年5月14日接獲民眾辦案紀錄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辯稱伊發覺前揭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失竊後,立即撥打110報警,並前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且以電話向臺中商銀及郵局掛失等語,顯不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所指疑為竊取其帳戶印鑑、存摺提款卡之林哲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未見過被告,卷附巨彤公司應徵履歷表非伊填寫,亦未曾前往巨彤公司應徵工作,更未竊取被告知物品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前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應係遭林哲政竊取等語,殊難採信。
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巨彤公司之負責人林輝燿,欲證明被告於96年5月14日確有報案之事實,惟被告既供承林輝燿於同年5月14日尚在國外,伊以電話通知林輝燿遭竊之事實,林輝燿於同年5月20日回國後,始陪同伊前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等語,可知林輝燿於96年5月14日尚在國外,係經被告以口頭向其陳述遭竊事實無訛,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於當日面試應徵人員及其帳戶印鑑、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之事實,無從據其陳述遽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故被告聲請傳喚林輝燿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前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2個帳戶之時間接近,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次交付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甲○○受騙,並匯款共計186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則被害人顯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並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隨時提領之狀態,而在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是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已然既遂;
乃原審竟認因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承辦員發覺該帳戶情況有異,通報止付,係屬未遂云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