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5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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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夥同歐明輝、趙公明(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乙○○駕駛車號Z六-一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明輝、趙公明,隨機尋找工地,以找尋可供行竊之物;

嗣發現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六號「興洋建設摩宿大樓」係非有人居住且沒有門鎖之建築工地,乃由乙○○在車上把風,而由歐明輝、趙公明進入工地,徒手搬運竊取丙○○放置在工地地面之六十mm電纜線一捆、一百五十mm電纜線三條、一百二十五mm電纜線三捆,共一百五十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九萬元),得手後搬至車上,欲載運變賣。

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二一號汽車旅館前查獲歐明輝、趙公明二人,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始悉上情,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七三頁),並經證人丙○○、徐明威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偵卷第一七至一九頁)。

復有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及工地現場十四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四四至五0頁)。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明輝、趙公明三人間就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犯行,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猶不知悔改,一再以身試法,其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機選擇工地進入竊取有價值之電纜線,致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經本院傳喚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本案竊盜,被告不是自首,我們查到歐明輝、趙公明時就知道被告也有參與本案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足徵被告行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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