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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為何又判處徒刑?不服地院判決一罪二判云云。
查被告甲○○固坦承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扣案,惟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為警送驗,結果僅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偵查卷宗第69頁),而係以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
本件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但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並不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空言原審一罪二判云云,實有違誤,依卷存資料觀察,難認屬具體的上訴理由。
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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