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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卯○○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李友誠
林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12714號)及97年1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丙○○部分: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明細編號7庚○○、編號20己○○、編號28鄭雅容、編號29戴志偉、編號30林沛璿、編號31鄭瑟桃、編號32甲○○、編號33乙○○、編號34癸○○、編號35丁○○、編號37辰○○、編號40丑○○、編號42己○○、編號43子○○、編號44寅○○、編號45壬○○等,皆否認犯行。
上開案件審理中並無訊問上訴人有無作此犯罪,上訴人亦無坦承犯行,且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案件都是上訴人所為,就前開所述被害人部分提出上訴云云。
㈡、被告卯○○部分: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明細編號7、編號28至37、編號40、編號42至45號,承審法官未訊問該部分,亦無提示相關証據予上訴人確認。
編號38、39號部份,被害人雖述及被詐騙過程,然其他證據附之闕如。
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
㈢、被告李友誠部分:其係花蓮縣佃農,因96年10月初颱風侵台致稻穀無法收成,乃向政府申請補助卻遭駁回。
時值自稱「張靜宜」之女子主動來電稱可協助貸款解決燃眉之急,遂配合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其與銀行對保之用,嗣伊驚覺有異,始知系爭帳戶遭到詐騙。
伊之真意係在申辦貸款,不知亦無預見此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犯罪手法,難謂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伊之學歷僅花蓮高工畢業,前次貸款經驗係委託代書辦理,平日務農無暇觀看新聞,是以確實並無預見帳戶遭挪用之可能性云云。
㈣、被告林建輝部份:伊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未知此為詐騙廣告,以致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案工具,實為受害者。
伊並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約談,詳述事情發生經過,希冀能抓到幕後詐騙集團成員匡正社會正義,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3號所示之53件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上訴人即被告卯○○共同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3號所示之53件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係依憑被告丙○○、卯○○之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等人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簡訊翻拍照片、存款存入存根聯等證據,認定被告丙○○、卯○○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查原審就被告丙○○、卯○○上訴指稱未調查之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97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訊問 (見原審60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經被告丙○○、卯○○認罪後 (見原審606號第第149頁),原審即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606號第152頁、第153頁),是本件被告丙○○、卯○○於原審係行簡式審程序,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關於提示證物、卷宗筆錄、文書證據並告以要旨程序之限制,此觀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明,是原審縱未提示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筆錄、文書證據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亦無訴訟程序不備之情。
況原審行簡判程序中,就被告丙○○、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曾調查前述被害人之證據部分,已於97年9月9日行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調查(丙○○部分見原審606號卷一第159頁、第184頁至第191頁;
卯○○部分見原審606號卷一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91頁)。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當庭提示前開被害人之證詞、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等人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簡訊翻拍照片、存款存入存根聯等證物並告以要旨之方式 (見原審606號卷一第192頁至第261頁),並命被告丙○○、卯○○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則其對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顯非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原審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定其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見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修法說明),是簡式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之訊問,自得於調查證據前訊問。
而本件原審於行簡判程序前,就被訴之事實已於97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前訊問 (見原審60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見原審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況原審於審理程序於調查證據程序後,再以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丙○○、卯○○,此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見原審606號第266頁),是被告丙○○、卯○○上訴意旨指稱未自白犯罪及原審程序未訊問事實即係未憑卷證資料任意指摘。
再參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丙○○、卯○○與楊玄福、陳正德(以上2人經原審判決犯共同詐欺罪,未上訴而確定)及童照錞 (通緝中)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詐欺罪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易字606號判決正本第10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原判決論被告共同正犯與首開判例意旨亦無不合。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卯○○所執原審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友誠、林建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3月,係依憑被害人吳錦綢、辛○○、戊○○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友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王炎銘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林建輝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李友誠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共同被告王炎銘 (經原審判決共犯詐欺罪,未上訴而確定)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被告林建輝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等證據,認定被告李友誠、林建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非可採,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見原易607判決書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而容任第三人使用帳戶即係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論斷,均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於法尚無違誤。
五、是以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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