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6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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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2個存款帳戶供他人詐欺之用,使被害人葉張柳等受害金額近新臺幣16萬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情,參考公訴檢察官求刑標準表(詳如附件二),其刑度應落在有期徒刑8至9月,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較輕,難收懲儆之效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不受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標準表之拘束,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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