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座落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竹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
- ㈠、證人邱正富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權利及地上物是我賣
- ㈡、再者,就被告提出以其妻溫林素美之名義向證人邱正富購買
- ㈢、證人邱正富雖又證稱:照片背面雖有我的簽名、蓋指印,但
- ㈣、再者,證人蕭振福即立光公司之查估人員證稱:我是根據第
- ㈤、至於告訴人所以會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之告訴
- ㈥、至於證人詹德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如附圖所示之「A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尚堪採信。據此,證人邱
-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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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座落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竹東大橋至員崠淨水場取水口段暫編地號R188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上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為鐵皮屋、倉庫等物,下稱本件地上物)均為告訴人乙○○出資搭蓋,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9日新竹縣政府為辦理本件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委任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到場調查估價時偽稱上述地上物為其所有,由該公司人員登載在調查估價表後轉送新竹縣政府,以此間接方式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製作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救濟金清冊,進而於95年2月9日發給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7,584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
嗣經告訴人詢問補償事宜,發覺業遭被告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邱正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詹德松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 日府建水字第0960156533號函及附件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切結暨委託書影本各乙份;
㈥邱正富、溫林素美為當事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溫林素美授權被告處理之授權書、本件地上物照片3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水利地,是以伊太太溫林素美之名義向邱正富購買該地之使用權,連同該地之地上物,而告訴人係原來向邱正富承租該地之人,合約到期之後就由伊繼續出租土地予告訴人,嗣後邱正富以電話告知伊該地要被徵收,伊就到現場,立光公司的人員到場詢問地上物是何人所有,伊就表示是伊所有,95年2月9日由新竹縣政府通知領取193,623元,後來又通知領取19,866元,這都是伊向邱正富購買土地之補償金,伊要領取19,866元時就有人提出異議,表示地上物不是伊所有,要伊補證件,伊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提出到新竹縣政府,後來新竹縣政府就通知伊前往領取補償金,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
㈠、證人邱正富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權利及地上物是我賣給被告,我只有賣卷附照片(即96年度他字第1705 號卷第7頁)的右半邊,左半邊比較白的部分是乙○○蓋的,當初賣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不是我蓋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6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被告要買系爭土地,有帶被告到現場看過,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並且表明乙○○有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191頁),惟就檢察官詰問是否有告知被告乙○○有在系爭土地上蓋地上物時,證人邱正富先答以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邱正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正富始改稱:我有講過新蓋的部分不是我蓋的,我剛才說沒有講,是因為我腦筋不好,現在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後經檢察官再與證人邱正富確認,證人邱正富仍證稱:我沒有將乙○○蓋的地上物賣給被告,我賣的地上物部分就是以色筆在法院卷第112 頁圈出來的部分,當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出賣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193頁)。
由證人邱正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再者,就被告提出以其妻溫林素美之名義向證人邱正富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觀之(見原審證物存置袋內),其中建物座落載明:相片為證及封底尺寸圖,再佐以該買賣契約書之封底尺寸圖,其上就證人邱正富及告訴人所搭建之地上物,亦即不論證人邱正富所稱新搭建或舊搭建地上物,均載明為「温林素美建地物及產權」,上方並有證人邱正富按捺指印,參以該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照片15張(見原審證物存置袋內),照片分別有編號1至15號,由系爭土地之入口處開始拍攝,其中編號6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以黑色麥克筆標示「本地及建物」、編號8亦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標示為「本地建物」,上開照片之背面均有證人邱正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顯然被告與證人邱正富在洽談系爭土地地上物買賣時,並未區分該地上物係何人所搭建,舊建或新建,而是一同出售等情甚明,是證人邱正富堅稱新建地上物即乙○○搭建部分未一併出售,有告訴被告云云,應非可採。
㈢、證人邱正富雖又證稱:照片背面雖有我的簽名、蓋指印,但是我沒有仔細看過照片正面寫什麼,字是被告寫的,因為我想說那是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196頁),惟證人邱正富自承其係小學畢業,也認識字,且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照片15張予證人邱正富觀看,證人邱正富就照片上描述的文字大致能正確辨認,況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之買賣攸關證人邱正富之權利,證人邱正富證稱其未仔細看照片正面寫什麼云云,顯非可採。
再經原審訊問證人邱正富,其雖證稱:「(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照片,照片有載明:『公共道路』、『他人對面池塘』、『他人』、『公用道路』、『他人地』、『路口公用地』、『進入道路公用』、『對面池塘別人的』、『「他人池塘』,上開範圍是你跟被告說的?【提示並令其辨認】)有」、「(既然如此,別人的範圍你都會告訴被告,而且被告也在照片上標明,為何本件乙○○所有的建物範圍,你不要求被告在照片或附圖上標明?)我以為被告與乙○○以後兩人會商量,我有跟被告說新蓋的不包含在買賣範圍內,但是被告沒有寫上去,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199頁),然就系爭土地出入口之公共道路、公用地、他人地及進入道路公用等無關系爭土地之部分,證人邱正富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猶詳細告知被告,並經被告詳加標明,何以就本件地上物,即攸關雙方買賣之範圍,證人邱正富卻不要求被告標示,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亦避免自身將來陷於違約糾紛中,證人邱正富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邱正富證述其未將告訴人所蓋地上物一併出售與被告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蕭振福即立光公司之查估人員證稱:我是根據第二河川局提供的資料去查估,到場之後,邱正富告知已經轉租給鄒文生,而鄒文生又說有一部分不是他的,是被告使用的,我到現場2、3次,在庭證人邱正富幾乎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205頁),惟證人邱正富卻證稱:我菜園在那邊,我每天在那邊種菜,那天看到很多人就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就此無關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查估經過,與證人蕭振福之證述不相同,然證人蕭振福與證人邱正富及被告之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較為客觀中立,足認證人邱正富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況證人邱正富於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有人來現場調查,我不知道那人是新竹縣政府還是立光公司的人員,我曾經與被告及該人員共同在現場指認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則若證人邱正富未出售告訴人搭建之地上物予被告,大可於該次調查時指認並說明,豈會任被告片面告知查估人員?又證人邱正富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即本件被告就買賣標的範圍,涉及價金多寡,攸關證人邱正富與被告之權益,衡情雙方必然詳加討論,且就買賣標的範圍予以特定,佐以證人邱正富自承當時是急著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00頁),必然就買賣之範圍及價金更為在意,且在原審一再訊問之下,證人邱正富亦證稱:我沒有找被告、乙○○一同商量,也沒想到這麼快會被徵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復參酌「邱正富出售土地時,有告訴告訴人其一併把地上物賣給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邱正富證述其未將乙○○搭建地上物一併出售云云,應非事實。
㈤、至於告訴人所以會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之告訴,係因證人范振揆即新竹縣政府水利課地上物查估承辦員證稱:我會以公文指點乙○○去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因為要造成被告壓力,希望被告來協調,讓他們私底下可以達成共識,但是最後沒有達到我想要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參以卷附之新竹縣政府96年8月21日府建水字第0960110584號函確載明:因本案事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問題,請務必配合辦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41頁),足證證人范振揆所述屬實。
查本案係因證人邱正富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本件地上物出賣予被告而引起之糾紛,究證人邱正富出賣標的範圍如何,應以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明為依據,惟該買賣契約書之封底尺寸圖及照片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均在買賣範圍內,雖證人邱正富證述其並未將乙○○所搭建之地上物一併出賣云云,惟與該買賣契約書所顯示之標的範圍均不相符,業如前述,被告雖向立光公司人員告知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惟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係其買受,就地上物擁有所有權,難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至於證人詹德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即本件地上物為告訴人所搭建,另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 日府建水字第0960156533號函及附件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切結暨委託書影本各乙份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領取前開補償金,而被告本人亦不否認,惟均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之糾紛,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尚堪採信。據此,證人邱正富雖一再證述其未將告訴人搭建之本件地上物賣給被告,惟參酌被告與證人邱正富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後封底尺寸圖、照片15張,均顯示就證人邱正富與被告買賣時,並未區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係全部一同出售等情甚明,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然知悉本件地上物係告訴人所搭建,不在其與證人邱正富買賣範圍內,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正富雖在原審審理時對有無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搭蓋說詞前後不一,然審理時距離案發已3年多,記憶難免淡忘,且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之前在偵訊之證述時,立即喚醒其記憶並為肯認之陳述,法院以邱正富陳述未能一致而質疑其可信度,似有未恰;
又觀之本件買賣契約書,其上連買賣價金都未載明,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書、附圖等,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範圍之主要依據,原審以上開有瑕疵之附圖認定邱正富已將告訴人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予被告,難稱允當;
另被告於原審庭呈之相片15張佐證本件買賣範圍包含告訴人之地上物。
經查,該照片背面雖有邱正富之簽名和指印,然照片上所標明之買賣範圍均係被告自行記載,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該等照片究係被告標明後再由邱正富簽名各確認,或邱正富先簽名後被告再標明買賣範圍,仍有疑問;
再查本案被告與邱正富的買賣價金僅為30萬,而本案救濟金額依查估價值百分之30計算即有21萬多元,如邱正富果真出售系爭土地和其上包含告訴人之地上物,價格顯然不只30萬,因光是地上物的價值,依新竹縣政府的查估標準就值6、70萬,此還不含邱正富所賣數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價值,益見邱正富出售給被告者,顯然不含告訴人之地上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稱:「我跟邱正富有訂契約,是土地的使用權,這份契約不在了,系爭土地上面的地上物全部都是我蓋的。
後來邱正富出售土地有告訴我,他跟我說一併將地上物賣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何邱正富可以賣我蓋的地上物」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仍證稱:「邱正富出售土地有告訴告訴人,說一併將地上物賣給被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所辯:「其向邱正富購買該地之使用權,連同該地之地上物」等語,非屬無稽,至其餘各項均無非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而檢察官上揭陳述均屬推斷,難以憑採,原審既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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