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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區○○街一段59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70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97年4 月8 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3 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34號前攔檢查獲,並自駕駛之車牌號碼HM-0738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76公克)。
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12月9 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固屬卓見。
惟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 年5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是被告於短暫之時間內,密集施用毒品,足見違法意識甚高。
再者,雖原審認被告犯罪行為未危害他人,然其漏未審酌被告反覆利用國家觀察、勒戒、審理資源,嚴重浪費公帑,原審於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相同,然而本件被告又係累犯,是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應適用法條(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之誘感,而無法戒絕此心癮,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目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其從事業務之工作,被告因一時無法舒解憂鬱,而失慮再犯本件之犯行,當屬真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援引起訴書檢察官之請求,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 76公克)諭知沒收銷燬等語。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並判刑後,無法戒除心癮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院就被告科刑範圍請其表示意見時,亦僅泛稱:「請依法處理」,並無具體求刑,原審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其違法意識甚高,及其反覆利用國家觀察、勒戒、審理資源,嚴重浪費公帑,本次所處之刑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相同,且被告又係累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意旨所指以上諸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非得僅因被告有上述情形即認原審量刑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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