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7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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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住戶,甲○○竟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社區活動中心三溫暖大眾池烤箱間內,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傳述「乙○○偷接第四台有線電視,並破壞社區水管、水錶」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

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蔡麗麵、許善美、關立美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略以:「並未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洗三溫暖,亦未陳述起訴書所指之誹謗言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住戶,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蔡麗麵、許善美、關立美所述相符。

被告雖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洗三溫暖,而證人乙○○、蔡麗麵於原審雖證稱略以:「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洗三溫暖」。

且證人蔡麗麵證稱:「與被告、丙○○在烤箱內,被告見告訴人進來(三溫暖),就說告訴人偷接第四台、人家來抓他」等語(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洗三溫暖,且未陳述告訴人偷接第四台有線電視等語,並不可採。

㈡、惟依被告所提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線電視客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該公司確有於96年9月20日接獲客戶張麗娟反應無畫面,派員至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27號20樓之3維修,維修人員回報「20樓之1私接20樓之3」,有該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而告訴人之住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27號20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亦據告訴人陳明,且有告訴人具狀信封所書寫之地址亦為「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27號20樓之1」,有該信封在卷可查。

是告訴人雖否認有私接第四台,且亦未經證明,被告復未供述其消息來源,然顯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係由該遭偷接之住戶得知上開消息,而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實,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告訴人破壞社區水管、水錶等語,並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蔡麗麵、許善美偵查中之證詞為證。

而證人蔡麗麵於原審雖證稱:「9月28日被告是在烤箱內講告訴人偷接第四台的事,告訴人在烤箱外面並不曉得;

其雖有耳聞被告說告訴人有偷接水,但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跟其講這件事情;

破壞水管是96年9月28日洗三溫暖之後才聽到,是別的太太說F棟的張麗娟懷疑告訴人破壞社區水管」等語;

證人許善美於原審雖證稱:「僅洗三溫暖時聽到有人說告訴人偷接水及第四台,並沒有留意是誰講的」等語。

證人關立美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曾於95年7月間在社區活動中心門口指告訴人背影說他用公共的水」等語。

然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縱然屬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陳述告訴人破壞水管、水錶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此部分誹謗犯行。

且詳細核對證人蔡麗麵於警察詢問所陳係明確稱被告向在場人士說「乙○○偷接第四台有線電視,並破壞社區水管、水錶」等語,然於原審詰問程序卻稱:「我是耳聞,是洗澡的人告訴我的,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跟我講這件事」,顯見其所陳前後不一。

而證人許善美於偵查已經證稱:「我有一天在社區三溫暖的大眾池烤箱聽見別人說乙○○偷接第四台,破壞社區F棟水錶,我不是聽甲○○說的,那是社區的民眾在講這個八卦時我聽到的」等語,且證人關立美於偵查亦稱:「我回國去社區洗三溫暖時在外面公共空間有聽到這件事情。

因為大家都脫光光,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足見以上證人均係傳聞他人所陳,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6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日月光社區三溫暖內指述有關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除證人即告訴人乙○○、蔡麗麵在場外,尚有丙○○在場,經證人蔡麗麵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綦詳,是證人蔡麗麵陳述其僅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偷接第四台乙情縱為真實,亦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向許善美以外之他人(如丙○○)陳述告訴人有破壞社區水錶、偷接水管等情(蓋被告向丙○○或他人為此陳述時,證人蔡麗麵或當時尚未進入三溫暖室,或已先行離開,或因與彼二人距離較遠關係,以致沒有聽到此段談話)。

是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指述告訴人有破壞社區水錶、偷接水管等情,應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針對此一公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等詞,但查,原審已經敘明不需再傳訊證人丙○○到庭之理由為:「至公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丙○○,證明被告有於三溫暖陳述告訴人偷接水一事。

然查同一待證事實業據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麗麵、許善美、關立美,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完畢;

就三溫暖內烤箱內被告之陳述內容,亦據證人蔡麗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喚證人丙○○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且證人丙○○亦具狀說明不住在日月光社區對本案當事人只有點頭之交,對本案經過不是很瞭解等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無再傳喚證人丙○○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非可取。

㈤、綜上,既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係由該遭偷接之住戶得知告訴人疑有偷接第四台行為,且確有所據,而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者,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誹謗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為原審未傳訊證人丙○○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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