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7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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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 14566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56巷31號1 樓「珈媚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媚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告訴人戊○○及丁○○ 2人則於民國(下同)88年7月6日投資珈媚娜公司,並分別取得股份4萬及6萬股,為珈媚娜公司之股東。

詎被告甲○○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戊○○及丁○○同意,即於93年2月14日,將廖、楊2人所有共計10萬股之股權移至甲○○之名下,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上,並將上該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乙○○,委請該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於同年2 月16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丁○○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

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吳連招、乙○○之證述及文信會計師事務所93年 1月13日報價單影本 1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係91年 9月間起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是吳連招告訴伊戊○○及丁○○要退股,連同吳連招之退股金部分,伊僅答應要給30萬元退股金,後來因吳連招之股份不能移轉,只辦了戊○○及丁○○退股的部分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丁○○將投資珈媚娜公司之事務均委由丙○○處理乙節,業據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149號卷第 29-30頁);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的退股是說多少錢退股,是否包含吳連招、丁○○、戊○○?)第2次的250萬我是說全部讓給他,那時候如果可以的話就全部讓給他,當時有吳連招、戊○○、丁○○ 3個人的」、「(問:他對這個金額 250萬元也是同意的嗎?)有討價還價」、「(問:後來雙方協議是多少?)差不多50萬」、「(問:有沒有講說什麼時候付錢?)當初就這個有寫協議,還有寫說分幾次」、「(問:有關戊○○跟丁○○兩個人投資珈媚娜公司的事情,他們都是授權你處理嗎?)對」、「93年 3月時就由林先生以古美榮的名義與吳連招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這段時間我在服刑」、「(問:林先生是否知道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戊○○、丁○○之前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我是他們二位的代表」、「(問:吳連招是否有參與珈媚娜公司的經營?)之前有,但自從我與林先生合作開始後,吳連招就沒有過問,都是由我與林先生在接洽,但是後面股權轉讓部分是由吳連招與林先生接觸」、「(問:何時開始服刑?)93年3月仍在服刑。

當時要服刑13個月,應該是在94年5月期滿」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149、 166-167頁);

且證人吳連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3年 3月有股權移轉,是你主動提出或是陳先生指示?)是陳先生說他已經與林先生談好,叫我與林先生聯絡」、「(問:93年 3月的股份讓渡協議書是否為你簽的?)是我簽的」、「(問:當初的協議書是代表丁○○與戊○○?)有,他們有與我聯繫。

說要出售股份」、「(問:之後你與林先生有無聯繫?)有」、「(問:當時陳先生有叫你與丁○○與戊○○二位聯絡嗎?)有,用電話。

我問他們股權要轉讓詢問他們好不好,他們想撤回,因為公司沒有賺錢,所以好,因為陳先生說他事先都與他們二位聯絡過了」、「(問:既然都已同意,為何要由你代理而不直接用印?)因為他們一個住在新竹,一個在中和」、「(問:後來錢總共30萬有付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171頁);

又證人古美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股份讓渡協議書並告以要旨,這份是否由你簽名?)這名字是我簽的沒錯,這是甲○○在經營,所以這是甲○○叫我簽名的,這家公司實際上是甲○○的,所以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頁),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及丁○○辦理股權移轉的事情,吳連招有打電話給我,詢問股權移轉的事辦理的進度如何,我當時有跟她說林先生有在處理,因為我知道他們在談退股金的事情,是林先生告訴我的。

我也有請她留電話給我,後來我有打過,但沒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 65-67頁),此外,復有股份讓渡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87-189頁),足徵代理戊○○、丁○○處理讓渡珈媚娜公司股份之證人丙○○就上開受委託事項業與被告甲○○達成口頭協議,嗣委託證人吳連招就上開事項與被告聯繫並代理簽立協議書之事實確有其事,堪可認定。

而被告事後雖未依協議書所定於93年6月25日及93年8月25日分別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戊○○、丁○○及證人吳連招等人,然告訴人丁○○、戊○○等人既有讓渡其等所有之珈媚娜公司股份之事實,則被告據此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其股權增加10萬股,即非不實,與刑法上明知不實事項而予以登載有間,自不應令被告負上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

再申請股份變更,既係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無不實,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形。

㈡至被告甲○○在原審雖供稱:3 人之退股金30萬元吳連招沒有同意云云,但查讓渡協議書上 3人之退股金為30萬元,並經吳連招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則該30萬元之退股金,應係後來有經吳連招之同意始願簽名,是被告上開供述,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本件股份變更登記係在93年 2月16日辦理,而股權讓渡協議書則係在93年 3月間書立,何以變更在前,協議書書立在後,乃因被告與告訴人等事先口頭約定股份讓渡,故先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後因恐空口無憑乃補立書面協議書以資證明,不能因協議書書立在後而否認先前之口頭約定,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珈媚娜公司原係由吳連招及告訴人戊○○、丁○○等人於88年間所設立,被告於91年 9月間始被邀加入為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認識,迄92年11月間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賺錢,故吳連招及告訴人等 3人均求退股,乃共同委由證人丙○○全權代表與被告協商該 3人股份讓與被告,協商尚未完全成立,丙○○即於92年12月2 日因案入獄服刑,丙○○乃於入監前委由吳連招代表其自己及告訴人與被告繼續協商,3 人股份終於口頭協議以30萬元全部讓與被告,並於93年 2月16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因恐空口無憑,乃於93年 3月補行書立股份讓渡協議書,由吳連招代表其自己及告訴人 2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告訴人戊○○及丁○○移轉珈媚娜公司股權而退股之事,既屬事實,而非不實之事項,自不生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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