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7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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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去到那個公司時,感覺上是個公寓,沒有辦公室,什麼都沒有,伊還去幫他們訂了辦公家具,付了訂金後,但是被告認為太貴,就把東西退掉了,後來這筆訂金也沒有還伊。

之後被告說缺錢,缺約二十幾萬元,這次有請乙○○一起去成都,回來臺灣後,覺得還是可以投資,而且在公司那裡看到有人在那裡,被告說以後就是要請那個人負責經營公司的業務,伊覺得有在推廣,還是可以投資,之後伊又再去成都2 次,那個地方被退租了,也找不到當初的那個人,伊後來以電話聯絡到那個人,那個人說他也想找被告,因為他沒有拿到薪水,那時伊心裡面就覺得有疑問,從那時開始要找被告就找不到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在成都時,被告有提到籌備這些公司、宿舍錢不夠,而且被告說要運送原料到成都,錢不夠,而伊在成都時,就跟被告說伊投資的部分要看到收據、憑證才認帳,而丙○○說會計的部分,就由伊負責,等伊回到臺灣後,就把錢匯給被告,後來丙○○打電話給那個大陸的人頭溝通,大陸那邊說他也常常聯絡不到被告,也沒有薪水等語情節相符,是依上開證人2 人所述,被告於收到證人2 人之款項,並無依約開立工廠,並進行投資行為,且避不見面,足認被告當時係為牟取私利,而向證人2 人訛詐上開款項,顯見其詐欺之犯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不無有違誤之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乙○○出錢與伊共同在大陸地區之成都從事生產洗潔劑之事業,伊以技術代替出資,確有購買原料以及著手租賃房子、宿舍等相關事務,嗣因在大陸負責之人將東西賣掉,伊有請丙○○去報案,告訴人均知道伊住宅,半夜也打電話給伊,彼等指訴伊避不見面,與事實不符;

且伊曾將本件投資結算之帳單以電子郵件傳給丙○○,伊是清白的等語。

四、經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並認定:(一)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原審法院供稱其與告訴人如何募集資金,並以他人名義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成立投資事業,並租用公寓作為宿舍,生產製造「輕鬆洗萬用洗潔劑」,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而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觀之,告訴人乙○○於決定投資本件洗潔劑之事業前,不僅曾前往被告生產製造上開產品之現場參觀,並已詳予考慮,於評估風險後,始決定入股,告訴人2 人決定入股投資,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

(二)告訴人2 人所指先後交付被告之金額為28萬6 千元及25萬2 千元,其金額尚不足以設立工廠,被告收受告訴人之金錢後,並未設立工廠,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情事。

經核原審判決所敘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如認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惟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其發生地點主要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2 人於原審之證詞,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並未再提出進一步事證加以證明,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而上訴之指摘要係就原審法院已經依職權裁量取捨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仍不能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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