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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告訴其夫黃小銘與乙○○妨害家庭案件(乙○○妨害家庭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黃小銘妨害家庭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黃小銘與乙○○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乙○○並未依民事判決賠償甲○○50萬元,且乙○○之母知悉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判決,而撥打電話予甲○○,否認乙○○有妨害家庭之事實,並指責甲○○與黃小銘一起串通陷害乙○○,2 人因此於電話中起爭執,甲○○氣憤難消,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5時58分許、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簡訊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我知道你跟你媽在玩什麼把戲,你剛剛的錄音只會讓你媽更慘,你要光碟,在法院,去找判刑的法官。
你找到了,我就把光碟散佈到網路上」、「妳出5 百萬,我同意把光碟給妳,我會給妳徵信社的所有資料,我極度願意將黃小銘有痣的睪丸,還有妳瘦巴巴的身體公諸於世!!忘了告訴你,黃小銘左邊的睪丸有一顆不算小的痣,你在光碟摸過他的卵蛋,你要這光碟嗎?」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乙○○無力給付價款,乃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被告甲○○、檢察官就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非違法取得,證據力沒有明顯過低,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傳遞上開簡訊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因為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決要賠伊50萬元,然告訴人的母親在電話中否認其女有妨害家庭,且拒不給付50萬元,伊乃傳簡訊給告訴人叫她拿出5 百萬元換取性愛光碟,該500 萬元是要付給徵信社的,伊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因為伊之前有請徵信社調查她們是否有通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僅判決告訴人應與黃小銘連帶賠償50萬元予被告,核與被告於簡訊內容中要求告訴人給付5 百萬元予被告,金額相差懸殊,縱然告訴人並未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賠償5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僅得依法請求強制執行,豈能以上網公布性愛光碟為由要脅告訴人給付5 百萬元?再者被告所僱請之徵信社若果真要求以5 百萬元換取性愛光碟,該徵信社何以不直接向告訴人索取?卻需經由被告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是被告辯稱該5 百萬元是要給徵信社的云云,尚非可採,告訴人既無給付5 百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以換取性愛光碟為由索取5 百萬元,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恫稱要上網公布性愛光碟,使被害人乙○○心生恐懼,亦為告訴人所供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然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乙○○即報警處理,則其恐嚇取財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下,先後接續2 次以簡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衡其時間極為接近、方法及場所同一,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顯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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