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7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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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2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1日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2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RG-71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裝置於所駕駛之引擎號碼「YLN331GL115386」號自小客車上。

於9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4巷24號前,經巡邏警員發覺可疑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走車號RG-7117號之車牌,實係伊原來的車號6480-QW車牌被偷走,竊賊再將RG-7117 號車牌掛在伊車上,伊因為每天早上都很早出門,沒有發現車牌被偷換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車牌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97年1月21日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2號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車號RG-7117號車牌2面均遭竊,及被告於9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之自小客車竟懸掛前揭遭竊車牌,行經臺北市○○區○○街24巷24號前經警查獲等事實為據,固有甲○○之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

惟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車牌係同時遭竊,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該遭竊之事實,及被告之車經查獲係懸掛該遭竊之車號RG-7117 號車牌之事實,並不足以直接證明該車號RG-7117 號兩面車牌即為被告所竊。

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於8 天前在桃園縣中正機場做花圃園藝,下午17時駕車返回倉庫時發現車牌震動作響,於是前往維修廠,請老闆維修檢查,後來發現伊的前車牌被人用鐵絲綁起來,後車牌掛上沒鎖,伊就請該修車廠老闆幫伊固定,至97年2月2日遭警查獲告知伊車懸掛他人車牌時,伊才知車牌被人調換,伊這幾天行駛該車,沒有注意看車牌是否不同,伊只看車身是伊的車就開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第8 頁),復於原審陳稱:伊車子在林口,車牌被偷伊不知道,也沒有注意,後來伊發現車牌有搖動,就到修車行請老闆固定,那時還不知道車牌被人調換,伊每天很早就出門,沒有注意到車牌被人調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1974號卷第29頁),再於本院陳稱:伊沒有注意到伊車牌被換了,因為伊在機場做事,一早就出門,並沒有注意伊的車牌被偷了,小客車是十幾年的老爺車,伊在修理廠發現車牌鬆脫,修理廠幫伊鎖緊後,伊就開走了,沒有注意車牌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

衡諸常情,若被告果真竊取他人車牌而懸掛於所駕車輛上,理應極力避免他人發覺,其何以甘冒事蹟敗露之風險,至修車廠檢查,使他人發現前車牌被人用鐵絲綁起來,後車牌掛上沒鎖之情況?況被害人之車號RG-7117 號兩面車牌,係連同該自小客車一起遭竊,被告苟係竊車之人,豈又會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車上使用?是以,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再者,被告辯稱係因一早就駕車出門工作,下午17時返回倉庫,並未發現車牌遭調換等語,依被害人車遭竊至被告經警查獲為止,前後不過10日,時間尚非甚長,被告所辯未發現車牌異樣等語,並非絕不可能,縱該原因未獲證明,亦不得反面推論檢察官所指被告竊取車號RG-7117 號車牌等情為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自難僅以被告駕駛懸掛前開遭竊車牌之自小客車,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稱曾發現前車牌遭鐵絲綁起,後車牌掛上未鎖等情,然其車牌既遭竊,當時何不報警,反至修車廠將之鎖住?且其原車牌號碼係6480-QW ,與失竊之車牌號碼RG-7117 號差異甚大,被告為何未質疑?又被告將他人車牌懸掛在其所駕車輛之原因非一,此經調取被告原車牌使用情形,或可知其梗概,參以被告犯罪之心態不一,恐係思慮欠周,不知此舉反屬掩耳盜鈴,或係不管日後之責任,或係無力權衡可能發生之情狀,被告自曝竊車犯行之舉,反遭原審判處無罪,恐有所誤會云云。

惟查,被告係稱伊遭警查獲之前,並未發現車牌遭調換之事,是其先前雖請修車廠將車牌鎖上,當時既未發現車牌有異,故未報警,尚非有違常理。

又被告原有之車牌號碼6480-QW 號,及遭調換掛上之失竊車牌號碼RG-7117 號,於97年1、2月間,經查均無交通違規紀錄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33、34頁),又被告亦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掩飾身份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自己車上。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可能為躲避查緝,或避免遭查扣牌照等原因,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實屬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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