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7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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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詹承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國隆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卷附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69張、提款人影像3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79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書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犯行,並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予恐嚇取財者使用,助長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伊只是將存摺交予陳國隆,至於裡面的現金,分毫未得,並無幫助他人恐嚇云云。

惟陳國隆對被害人編號66號丙○○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並因架設網具獵捕賽鴿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詹承賢借用之郵局存摺,交予陳國隆作為向其所獵補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之用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明白自承確實知悉陳國隆係作為捕鴿之用(偵卷第14頁)。

且被告於民國95年11、12月間,曾與陳國隆等人因竊捕賽鴿以恐嚇鴿主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案猶再度將帳戶交予陳國隆作為恐嚇取財使用,顯係確有幫助陳國隆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認知,雖其本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獲利,但並無礙於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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