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79,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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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判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經此教訓已有悔意,不致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家中父母患有重症,須人照料,懇請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38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82巷6弄2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 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65 號附近,使用自製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112-DDN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得手後,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2巷6 弄2 號1 樓之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之車身號碼磨至難以辨識,並將原有車牌取下,改掛其向不知情之陳志昌所購得之JPY-701 號重型機車車牌,以圖掩飾,擬俟機將該機車拆解出售。
㈡於97年5 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5號前,使用上開自製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3FW-519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得手後,將該機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交由不知情之楊東義將該機車騎至甲○○之上址機車行停放,擬俟機將該機車拆解出售。
㈢於97年5 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140 號前,使用上開自製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BPX-235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其上址機車行,擬俟機將該機車拆解出售。
嗣於97年5 月27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之上址機車行搜索而查獲,起出上開竊得機車3 輛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陳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基本資料、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各成立一罪)。
所犯上開三罪,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行竊之自製鑰匙1 支,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
至於本案查獲時扣得之機車烙碼工具1 箱、機車引擎6 個、已斷裂之車號112-DDN 號車牌1 面、車號PYZ-343 號車牌1 面、機車傳動軸1 個、機車鎖頭21組、機車鎖匙19組、機車鑰匙1 支、砂輪機4 台、砂輪機刀片13片、拆解工具1 組等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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