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83,2009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95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此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上開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復於96年8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5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9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至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此罪不構成累犯)。

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悟,與周明峯、郭鴻威、張雲翔於97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地下3樓捷運與高鐵轉乘處,欲席地而睡之際,經周明峯提議竊取轉乘處補票房內之零錢,上訴人乃與周明峯、郭鴻威、張雲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就地拿取車站人員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長約10數公分之工業用剪刀各1把,而攜至補票房門口,由郭鴻威在補票房附近徘徊把風,上訴人持老虎鉗及長剪刀試圖破壞補票房門鎖,但因門鎖堅固無法破壞,4人遂共推由體型較瘦之張雲翔從補票房窗口爬進房內,打開補票房門,由上訴人、周明峯入內竊取放置於補票房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655元及補票員甲○○所有外套1件,得手後,郭鴻威取走外套,現金則由4人朋分花用。

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補票員甲○○發覺補票房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係以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鴻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時間大概是03月25日凌晨01時00分許,當時周明峯看到補票房裡面有錢,於是提議要進去偷錢。

於是他就用剪刀破壞門鎖開門進去,但是沒辦法打開,於是就叫張雲翔從補票窗口爬進去裡面拿錢,張雲翔爬進去之後就把門打開,於是周明峯就進去翻抽屜把錢拿出來給大家分」、「我們共竊取了1600元」、「我只在旁邊看」、「他分我 550元,錢現在都花光了」、「周【指周明峯】和徐【指上訴人】就進去翻東西,我則是在旁邊徘徊」、「是周明峰和及乙○○用老虎鉗及約10幾公分長的工業用剪刀,工具是乙○○帶來的」、「我有看到乙○○帶老虎鉗、工業用剪刀要剪開門鎖,但是沒有成功,我也有看到張雲翔爬進補票房,進去裡面打開門鎖讓乙○○和周明峰進去……我有分到錢」、共同被告張雲翔所述經過:「他們帶我走到臺北火車站地下3層捷運、臺鐵轉乘處的補票房。

共有4個人」、「他叫我從補票房收票口爬進去裡面開門,其他人再進來拿錢」、「他們有使用工具,我不清楚他們使用何種工具。

共竊取新臺幣1655元」、共同被告周明峯所述經過:「時間大概是03月25日凌晨01時00分許,當時我看到補票房裡面有錢,於是提議要進去偷錢。

郭鴻威就叫張雲翔從補票窗口爬進去裡面拿錢,張雲翔爬進去之後就把門打開,於是周明峯就進去翻抽屜把錢拿出來」、「我們共竊取了1655元」等情大致相符;

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發現補票房內很凌亂,抽屜都被打開,並發現我於今(25)日零時35分許下班時置於補票房內之金錢及物品都不見了」、「我今(25)日回補票房時門是有關上的,但是發現門鎖遭破壞」、「我遭竊新臺幣1655元整,灰色夾克1件」、「門的鎖頭有被夾變形,有工具夾的痕跡,鎖頭變形,但還是可以用鑰匙打開,打開後發現補票房內凌亂,抽屜都被打開,且抽屜內之零錢及我的外套都不見了」等情相符,復有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等4 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所依據之精神鑑定結果,不能代表案發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係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並經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非上訴人憑空捏造,詎原審法院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漏未審酌,任意推定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自有違誤。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與周明峯、郭鴻威、張雲翔結夥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及工業用剪刀各1把,遂行竊盜犯行,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

且上訴人屢犯竊盜案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8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97年3 月28日入監服刑,至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此罪不構成累犯)等情,可見上訴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毫無悔意,危害社會治安;

惟上訴人等4人竊取財物價值微少,造成損害尚非嚴重,且上訴人乙○○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縱上訴人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情事,然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行為時有精神病症之顯現,仍應依其他事證具體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而經原審委請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該院醫師認定上訴人之記憶力、定向感均正常,與精神分裂病者完全不同,且上訴人於鑑定會談過程中謊言不斷,依精神醫學臨床診斷應為「反社會型人格異常」而非「精神分裂病」,不符精神障礙之要件,上訴人應有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

復經原審觀察上訴人在庭情狀,其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無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可言。

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仍執陳詞,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