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8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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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41巷20 弄7號7樓之居所內,因與甲○○談及離婚與小孩監護權之事,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甲○○脖子,並毆打甲○○之頭臉,將甲○○壓制在沙發上,嗣乙○○稍微鬆手,甲○○急忙起身時,乙○○又以左手勾住甲○○,兩人推擠中,甲○○之右下腹部因此受到撞擊,致甲○○受有臉部疼痛、左頸部紅痛(約長8公分、寬1公分)、右下腹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經核並無與審判中所證不符之情形,且無警詢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配偶甲○○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且甲○○於96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9分前往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驗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臺安醫院函文暨病歷乙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天,伊完全沒有碰到甲○○,反而是甲○○動手打伊,當天是甲○○拉扯伊,伊沒有與她拉扯,伊只是抵擋而已,甲○○拿電擊拍打伊,伊就一直擋,伊沒有積極主動出手,案發當天警察也是伊叫來的,當時甲○○沒有任何傷勢,她也沒有要求警察備案,甲○○所說的傷勢沒有人看到,她出去後才去驗傷,而她頸部的傷勢很容易自己加工,顯見一切都是她編造的,證人林暄凌於案發當時就到場,且證稱係於告訴人驗傷後再到場,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時40分左右被告回來,伊看他神色有異,問他是否有話跟伊說,兩人就針對離婚和監護權發生爭執,因為被告對於監護權及伊提出的條件不接受,不知道什麼地方激怒被告,被告就動手掐伊脖子,且打伊的頭和臉,將伊壓制在沙發上,被告掐第一次有放鬆又再用力,問伊是不是想死,後來被告可能感應到伊無法呼吸,所以有點鬆手,但伊要站起來時,被告又用左手勾住伊,兩人推擠過程中,伊的右下腹部又被撞倒,被告放開伊時,伊才趕快到房間打電話求救。

後來警察到場處理,有訊問一下過程,但警察沒有做筆錄也沒有看傷勢,伊當時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本來希望可以好好處理,但事發後被告對伊態度還是很兇悍。

驗傷時,伊的頸部有傷勢,眼睛傷勢則還沒有出現症狀,是隔天眼睛才出現血絲,為時一個禮拜,其他部分沒有明顯傷勢,右下腹部的傷也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參以證人甲○○於案發後之96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9分即前往臺安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臉部疼痛、左頸部紅痛(約長8公分、寬1公分)、右下腹部疼痛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臺安醫院函文暨病歷乙份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33頁),堪認其所證上情並非子虛。

(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暄凌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甲○○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打她,要伊幫她報警,到了12點多時,甲○○說她在計程車上,要去臺安醫院驗傷,要伊陪同。

伊到臺安醫院時,甲○○正背對伊和醫生講話,當時甲○○的髮型是及肩剛燙的頭髮,因為甲○○當時背對伊,所以伊看不到她的脖子,後來甲○○說她腹部疼痛,所以又到另一個房間進行生理檢查,伊此時就沒有陪同。

甲○○體檢完在外面等驗傷單時,伊看甲○○外表完全沒有傷勢,她的脖子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紅腫,且甲○○當時一直撥弄自己頭髮,和在自己脖子接近男性喉結的部位輕輕的摳抓,至於這個摳抓動作有無造成紅腫、血痕,伊沒有注意。

伊雖然沒有看到甲○○脖子有明顯外傷或紅腫,但因為當時伊一直看著甲○○的眼睛跟她說話,所以伊與甲○○談話過程中,沒有很仔細觀察她的脖子。

甲○○在醫院沒有提到如何遭被告打,只有提到警察有來、她公婆來叫她不要鬧,還有說她帶著小孩離開等事。

伊住在被告媽媽家樓下,本件是被告的媽媽說甲○○與被告的事伊都知道,為何不出來說明,所以請伊來作證」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乙紙(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載明本件報案人電話、地址均與證人林暄凌相符(前揭偵查卷第55頁所載被告陳報之證人林暄凌電話、地址),堪認本件確為證人林暄凌報警無誤。

則依證人林暄凌上開證詞,可知本件案發後證人林暄凌才到現場,告訴人甲○○委請證人林暄凌報案時,即有告知其遭被告打一事,則若非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確遭被告毆打,其有何必要於案發後立即告知證人林暄凌此情,並央請林暄凌代為報警?再證人林暄凌在臺安醫院雖未見到告訴人甲○○脖子有外傷或紅腫等傷,然其亦自承並未很仔細觀察甲○○的脖子,加以甲○○當時髮型為及肩剛燙的捲髮,故甲○○頸部的傷勢確實極易遭頭髮覆蓋而難為他人察覺;

又證人林暄凌看到甲○○摳抓脖子的部位既是接近男性喉結處,與甲○○受傷處是在左頸部部位不符,此有臺安醫院急診外傷部位明示圖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1頁)可考,且甲○○摳抓脖子的時間是在驗傷過後等待診斷證明書之期間,自難認其摳抓脖子的舉動與驗傷結果有何關連性,亦難認告訴人甲○○脖子的傷勢是其自為造成。

(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警方到達現場時,雖未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然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多年夫妻關係,其複雜情緒自有可能使其無法在一時之間立即訴諸法律解決,況據被告所述,兩人所育之小孩當時也在場,被告之父母亦隨即趕抵現場,告訴人甲○○囿於子女之觀感、公婆之人情壓力,衡情均足以使人無法在當下立即提出告訴,是以被告以告訴人甲○○未在警察到達案發現場時立即備案乙情,辯稱告訴人甲○○所述內容為其自行編造云云,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因婚姻觸礁、一時情緒激動,竟動手傷害被害人甲○○,事發後不僅未思如何弭平兩造裂痕,仍為了小孩監護權問題拒絕與被害人甲○○進行和解,甚至對被害人甲○○提出誣告之告訴(原審卷第5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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