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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林智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79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因網路購物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日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196號 4樓之1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帳號:selenechien 之露天網站內,並在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之「關於我」網頁內,記載網路暱稱為「b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b88888」)之買家甲○○為「惡意棄標的瘋子」等語,已公然侮辱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行為人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辱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始足構成本罪。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等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暱稱為「selene chien」之賣家販賣物品時,與暱稱為「b0000000」之買家甲○○發生網路購物糾紛,並於該網站上之「關於我」網頁內,張貼「沒想到開市第一個客人就碰到了一個惡意棄標的瘋子」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張貼該文章並不是針對「b0000000」,其張貼之文字並沒有指涉「b0000000」,一般網路瀏覽者並無法藉由上開文字特定或可推知惡意棄標之瘋子係指「b0000000」之買家或其使用人等語。
經查:㈠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被告係於「關於我」之網頁內,張貼一段內容為:「沒想到開市第一個客人就碰到了一個惡意棄標的瘋子,對於我為何可以於台北跟高雄兩地交貨非常不諒解,所以我只好放這一段說明:目前我姐住高雄,我在台北內湖上班,住在桃園南崁,將心比心,我也不希望大家付了錢卻買到沒有相對價值的商品,高價品希望買家能親自看過滿意後再交易,所以提供面交」的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見他字卷第 4頁)。
全篇內容並未提及「b0000000」,足見被告並未直接指稱暱稱為「b0000000」之買家為「惡意棄標的瘋子」,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關於我」網頁中記載:「開市碰到的第一個客人就碰到... 」、「對於我為何可以於台北跟高雄兩地交貨...所以提供面交」等文字,是否可特定或推知其所稱之「惡意棄標之瘋子」即指「b0000000」?⒈系爭文字之記載,係被告於「關於我」之網頁內所張貼,並非於「評價」或「問與答」網頁中,與暱稱為「b0000000」買家對話或留言過程中所張貼,一般網路瀏覽者並無法從系爭文字,直接特定或推知所謂惡意棄標之瘋子所指何人。
⒉綜觀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selene chien」帳號於露天拍賣網頁全部列印資料之記載(見他字卷第 4至14頁),亦無法特定被告之第一個客人所指何人。
⒊至「對於我為何可以於台北跟高雄兩地交貨... 所以提供面交」等文字內容,並無敘及任何關於買家之暱稱、明確特徵等資訊,是一般網路瀏覽者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系爭文字所指為何人。
⒋何況,告訴人自承:「b0000000」帳號是伊先生的帳號,伊不知道密碼要回去查,這個帳號只有我們家人會使用,除了伊其他家人都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38頁),足見該帳號所代表之使用人容有多人之可能,被告所為上述文字究係指涉何人,於網路上亦難以特定,則其實質上既不能當然認定該帳號係指告訴人,被告行為之對象亦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亦不能當然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亦即,一般人在網路上並不能當然認知該帳號即係告訴人之代稱,被告縱對該帳號所代表之買家有所訾議,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綜上,被告雖有於公開網頁上記載上述文字,惟依其內容,並無法特定或當然推認「惡意棄標的瘋子」所指何人,一般網路瀏覽者,並不因上開文字之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係證明交易過程中所生之糾紛,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主要仍應視其於網路上張貼之內容為斷,是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雖有於公開網頁上登載上述文字,惟依其內容,並無法特定或當然推認「惡意棄標的瘋子」究指何人。
是依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揭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可以特定人別,從公開資料中亦可特定對象,被告偵查中曾供稱一般人都可以知道棄標者為告訴人,而認被告已自承謾罵告訴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自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加以檢驗,被告主觀上認謾罵告訴人,未必即構成刑法所定之公然侮辱罪,應甚明確,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既係可能使用該帳號之人,且主張其為被告侵害其個人名譽法益,自無礙於其告訴權之成立,此與實體上其究是否為被害人或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屬不同之二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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