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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告訴人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擔任業務員;
被告戊○○則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74之1 號之「樂購商行」負責人。
被告甲○○明知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已陷困境,且告訴人德匯公司亦自94年8 月起將「樂購商行」列為拒絕交易對象,竟與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主管張景程佯稱欲出貨至臺中地區,且貨到收現,張景程為圖上開業績,即以其轄區內客戶「葉振豐」及「富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瑞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德匯公司訂購品客洋蔥洋芋片11,200罐、品客香辣洋芋片5,600罐、品客起司洋芋片8,400罐、品客比薩洋芋片5,600罐、品客原味洋芋片11,2 00罐、品客烤肉洋芋片2,800罐,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388 元,致告訴人德匯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4年9 月26日陸續交付上開貨物,被告甲○○遂於同日委託貨運司機丁○○將上開洋芋片乙批載往國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延公司)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之倉庫,交付國延公司用以充抵被告戊○○積欠國延公司之債務共1,433,600 元。
嗣因告訴人德匯公司出貨後,甲○○非但未以現金收回前揭貨款,反交付由被告戊○○所開立之支票2 紙(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FA0000000號),告訴人德匯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至被告甲○○另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德匯公司代表人丙○○暨證人張景程、胡家智、葉振豐、丁○○、乙○○、姚維謀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德匯公司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業務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並未在94年8月間禁止樂購商行向德匯公司進貨,因94年8、9 月間張景程的業績沒有做到,請伊幫忙,伊表示樂購商行可以訂貨,並沒有說什麼臺中盤商的事,是告訴人公司自行以「富瑞斯公司」名義出貨,伊並沒有詐騙德匯公司。
至於戊○○訂貨後轉賣國延公司,係樂購商行的事,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94年7 月間到樂購商行以後,樂購商行反而大量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並沒有被拒絕往來的事。
當初利用告訴人德匯公司給的盤商優惠價格訂貨後,透過國延公司乙○○將貨轉賣給自由聯盟,伊及乙○○從中賺取利差。
後來係因一筆銓螢企業社的1,748,200 元貨款,在94年10月25日退票,以致開給告訴人公司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2張支票跳票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甲○○、戊○○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樂購商行突然增加好幾倍的訂貨,所以伊和甲○○一起到樂購商行的門市找戊○○,因為樂購商行的門市在1 樓,只有50坪,在該處待了40分鐘都沒有看到消費者上門,我認為樂購商行沒有能力可以購買這麼多的貨,且樂購商行當時有支票未兌現,還要繼續向德匯公司訂貨,所以伊要求樂購商行要提供抵押。
伊出來後,就打電話給經理江常學、主任張景程,表示樂購商行如果要購買貨物,一定要現金或抵押,否則只可小量(3 萬元以下)出貨..伊確定甲○○知道此訊息,因為伊是當著全公司的外務員面前講了10次以上..伊確定是在94年8 月30日之前去拜訪樂購商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及第167 頁),復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樂購商行在94年8月9日訂貨新台幣123,120元,甲○○答應是下貨收現,伊出貨後,結果甲○○收回94年9 月30日的期票,伊就與甲○○分別開車去樂購商行看,伊表明客戶信用額度是20萬,並要求戊○○要提供抵押品或是收現金才出貨,戊○○當時有答應,甲○○也知道,同時有向公司業務部門及財務部門宣佈,樂購未經伊允許,不得出貨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卷第281頁),證人張景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樂購商行剛開始大概只有1、2萬元業務量,後來有達到上百萬元,因為業務量太大,所以丙○○有去看樂購商行,認為樂購商行不可能業務量有這麼大,所以就指示除非是現金交易,否則要經過丙○○本人同意才可以云云(見原審卷第108 頁),固均證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至遲於94年8 月30日前某日,曾對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表示除非現金交易,否則需經丙○○同意始可出貨給樂購商行等節,惟此節非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戊○○亦有以樂購商行名義,於94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公司訂購980,000元之品客洋芋片,由被告戊○○於94年8月16日開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票期分別為94年8 月22日、94年9月20日,金額均為490,000元之2張支票支付貨款,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存根、告訴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5頁、第18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被告戊○○復於94年9月中旬,以樂購商行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802,578元之商品,而由被告戊○○於94 年9月22日開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票期分別為94 年10月15日、94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387,105元、415,473元之2 張支票支付貨款等情,亦有告訴人公司收款明細表、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然並無證人丙○○、張景程所證述告訴人公司於94年7、8間即拒絕與樂購商行交易之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自94年8 月起即將樂購商行列為拒絕交易對象乙節,即有誤會,被告2 人所辯樂購商行並未經告訴人公司列為拒絕往來等情,尚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張景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8 月間甲○○表示他的業績已經做到了,但是還有客戶要叫貨,他不想賠錢去賣,而伊是盤商的價格,比甲○○是一般商店的價格低,所以甲○○請伊這邊出貨,他跟伊說是台中的盤商要的貨,並沒有告知伊詳細的資料,後來伊要求甲○○要貨到收現金,甲○○表示可能會是7 到15天的支票,伊當時有同意收支票,下貨後3 天,甲○○拿票期15天的支票交給伊,伊未注意開票者是何人就交給公司。
94年9 月26日這一筆,與前次情形一樣,甲○○說台中盤商這一家客戶一樣要品客洋芋片,且付款條件也都一樣,而且他業績也到了,所以要給伊做,伊想說跟94年8月份15天票期一樣,所以伊就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證人張景程於94年8 月間同意所謂台中盤商訂貨時,所收取1,069,600 元貨款係以被告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 之貨款金額為573,600元,票期係在第2 次訂貨後之94年10月5日,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公司收款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182頁),則證人張景程對於所謂台中盤商資料未加以調查,甚至亦未曾口頭詢問被告甲○○,而所謂台中盤商於94年8、9月間2 次叫貨,貨款金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且業績係在證人張景程名義下,業績獎金由張景程領取,其竟能置身事外,對於台中盤商之詳情完全不知,任由所謂台中盤商在第1 次訂貨時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未兌現前,再訂1,711,360 元之商品,顯與常情有悖,證人張景程上開證詞,即非無疑。
而告訴人公司會計單位在收到此筆交易之貨款支票後,依據會計作業將支票登載於公司電腦上,依電腦之會計程式作業,告訴人公司實難諉為不知支票係樂購商行所出具;
又樂購商行與葉振豐、富瑞斯公司間無任何關係,果如證人張景程所言,被告甲○○向德匯公司謊稱係客戶葉振豐所訂,則其於台中盤商94年8 月間第一次訂貨時,即應先告知葉振豐,並徵得同意刻章蓋印於支票背面,反而係在第2 次台中盤商訂貨後才告知葉振豐,並以其印章蓋於收取之第2 次貨款支票背面,此舉若非經告訴人事後要求,為何2 次相同情形之交易,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再者,證人張景程以葉振豐名義訂貨,而告訴人公司卻以富瑞斯公司名義出貨等情,亦據證人張景程、林張素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91頁、第98頁),姑不論證人張景程及告訴人公司此舉用意為何,然樂購商行所訂之貨物,卻以富瑞斯公司名義出貨之名實不符情形,並非被告甲○○、戊○○2 人所造成,反係證人張景程及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所致,凡此均足徵張景程明知本案94年9 月26日的商品係樂購商行所訂,為規避告訴人公司禁止業務員間私相授受業績之規定,改以葉振豐名義訂貨,而告訴人公司則以富瑞斯公司名義出貨,被告甲○○所辯因張景程未達業績,為幫忙張景程,而向張景程表示樂購商行可以訂貨,並未詐騙告訴人公司乙節,亦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一向係以戊○○為發票人名義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支付貨款,迄至本案發生前,支票付款正常,並無支票退補或退票之情發生,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明細表、支票、收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50頁、第182頁至第204頁),而被告戊○○所辯樂購商行於94年10月5日將一批價值1,748,200 元之商品賣予銓螢企業社,由其負責人吳春螢開立94年10月25日到期之本票支付貨款,惟屆時吳春螢未給付票款,以致被告戊○○因存款不足,開立予告訴人公司應在94年10月31日兌現之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均遭退票等節,亦有樂購商行出貨單、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 頁),足認被告戊○○係在訂貨後因突發之資金問題而無法兌現票款予告訴人公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於94年9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商品時,經濟狀況已陷困境。
至被告戊○○本案所訂之商品係送往國延公司,交付國延公司用以充抵戊○○積欠國延公司之債務共1,433, 600元等節,固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姚維謀、乙○○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調他字第4 號卷第97至98頁),然本案之商品既已由告訴人公司賣出,則貨主樂購商行如何處分(轉賣、零售、抵償)商品,告訴人公司並無置喙餘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於本案訂貨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德匯公司代表人丙○○暨證人張景程、胡家智、葉振豐、丁○○、乙○○、姚維謀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德匯公司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業務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均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證人丙○○拜訪過樂購商行後,樂購商行始大量進貨,且在被告戊○○未提供擔保下,分別開立約15天及30天票期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貨款。
然而,被告戊○○94年8月及9月之大量訂貨,均非以樂購商行之名義為之,此情業據證人丙○○及張景程證述屬實,並有德匯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是難以被告戊○○於該期間大量訂貨,即認德匯公司有同意被告戊○○以樂購公司名義大量訂貨。
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戊○○雖提出樂購商行出貨單及吳春螢所開立面額1,748,200元之本票l紙,然由該出貨單及本票,無從得知嗣後該本票是否因吳春螢未給付票款,況且被告戊○○所開出之支票,於94年10月31日共有2,875,011 元遭退票,超過被戊○○所稱吳春螢所積欠之票款1 百萬元以上,顯見被告戊○○並非單純因為吳春螢之影響致經濟陷於困境,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戊○○於94年9 月間告訴伊,他可能無法支付貨款,想以一批洋芋片來折抵部分貨款,經負責人同意後,伊等在收到這一批洋芋片後,就將支票還給戊○○,這批貨的價款是1,433,600元,伊交還他票款是1,416,750 元,餘款伊沒有再付給他,因為除此之外,戊○○還欠伊等公司1,329,902 元的貨款未還,伊等目前也在跟他催討這筆款項,伊等會收這批貨,主要是戊○○於94年9 月間說他的資金不夠支付10月份的票款,所以要以這批貨來折抵貨款,並取回支票等語。
顯見被告戊○○於94年9 月間向德匯公司訂購貨物時,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所以才會事先告知證人乙○○,因無法支付貨款,而要求以貨物充抵欠款,也可佐證被告戊○○前開所辯,係因吳春螢未支付票款,致開立給德匯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等情,確屬不實。
被告戊○○雖可自由支配向德匯公司所購得之貨物,然而,被告戊○○既然必須以貨物抵債,即表示被告戊○○當時有1,329,902 元之資金缺口,而被告戊○○當時之資力若未陷入困境,何以須向德匯公司進貨,以充抵欠款。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94年9月26日有前往德匯公司載運洋芋片,是何先生請伊來載的,伊不知道他的名字,運費是何先生給伊的,他是付現金,伊是在德匯公司載貨時遇到他,他要伊來載,將那批貨載到林口一家物流公司等語,足見被告甲○○自始即知道本批貨物係被告戊○○要送給其他公司,而非被告戊○○自行供出售之用,而被告甲○○倘非有犯意聯絡,何以被告甲○○願意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然查:㈠證人丙○○及張景程於原審所證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至遲於94年8 月30日前某日,曾對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表示除非現金交易,否則需經丙○○同意始可出貨給樂購商行等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尤觀諸告訴人公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其與樂購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即出貨單),其中告訴人公司所開立出貨單上所載出貨日期分別有94年9月13日、94年9月15日、94年9月22日、94年9月26日、94年10月6 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案卷第78頁至第79頁),益證告訴人公司並未自94年8 月起將樂購商行列為拒絕交易對象。
㈡證人即曾任國延公司職員之乙○○於偵查時固證稱:於94年9 月間戊○○告訴伊,他可能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見96年度調他字第4 號偵查卷第9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偵查中所述應該是真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經本院質之證人乙○○何以國延公司仍於94年10月間出貨予被告戊○○,證人乙○○證稱:他當時還有還款誠意,因為他九月份有還款的動作,十月份他的信用額度還在,所以伊等還是有出貨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顯見被告戊○○於94年9 月間,就其所經營之樂購商行,仍基於商業誠信而與客戶有交易往來,究不能以該商行有財務不佳之情形,即認被告戊○○有惡意倒閉之詐欺故意,況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於94年9月26日所交付上開貨物,被告戊○○亦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而以支票2紙(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FA0000000 號)支付貨款,惟其中1紙面額711,360元之支票(即票號FA0000000 號),亦於94年10月17日經交換兌現,此亦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戶名為戊○○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則倘被告戊○○於94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公司取得貨物時即有詐騙之故意,其又何須於94年10月17日支付其中高達711,360 元之部分貨款,即難謂被告戊○○向告訴人訂貨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戊○○事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戊○○仍有還款之誠意,亦無於退票後逃匿無蹤之情事發生,自不能以被告戊○○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其中1 張未能兌現,即謂被告戊○○有詐欺之故意,綜情以觀,自不得因被告戊○○事後未如期清償貨款,即遽認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㈢至證人丁○○固於偵查時證稱其於94年9 月26日前往德匯公司載運洋芋片,係受被告甲○○指示,並向被告甲○○收取運費等情(見96年度調他字第4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好像是在德匯公司上班之何先生指示伊載的,伊有跟何先生聯絡要載到那裡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自94年8 月起將樂購商行列為拒絕交易對象之情,且被告甲○○並未向張景程佯稱欲出貨至台中地區,業經前述認定在案,難認被告甲○○有施用何詐術,而被告戊○○事後雖未如期清償貨款,亦不能認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亦如前述,被告戊○○之行為既不構成詐欺犯行,亦無被告甲○○與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詐欺可言,則縱認被告甲○○於94年9 月26日指示證人丁○○載貨至國延公司乙節屬實,亦難憑此節即遽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
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被告甲○○、戊○○有詐欺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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