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879,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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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地點偏僻,若非熟知當地者,顯難得知該地有聚賭一事,而被告確係在該地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美鳳等人一同被查獲,衡諸常情,當無僅被告一人在場卻未賭博之可能,是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似有不當等語。

然查,被告居住萬華區○○街,與查獲地點萬華區○○路298 號旁,距離不遠,再衡諸一般公共場所,不論大庭廣眾或陰暗角落,若有人聚賭,遊手好閒之士在旁圍觀,乃社會上極其常見之現象,故被告辯稱其教授才藝班,查獲巷道可通至公園,當日路過該處,有人賭博,其就在旁觀看,但自己未參賭,故警察到場時,不需要跑等語,尚屬合理,應非全無可能。

檢察官以查獲之地點偏僻,推測被告知情該地有聚賭云云,縱屬正確,惟猶不能逕以被告知情該處有聚賭一事,即認定其必然參與賭博;

檢察官又以被告與其他被告一同被查獲,推論被告不可能僅在場而未參與云云,亦失依據,蓋在場觀賭與參與賭博,本不可等同視之,上訴意旨過度之推論,並不可採。

三、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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