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89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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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張胡鳳英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張胡鳳英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威尼斯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張胡鳳英相姦1次。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胡鳳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5年9月30日上午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即至羅東聖母醫院帶同張胡鳳英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0、11頁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9月30日伊是肺結核住聖母醫院,被告白天打電話要求與他一起去汽車旅館,伊本來是不要去,被告說如果不去的話,會把之前的事情全部講出來,被告打完電話後,隔幾個小時就來醫院找伊,伊與被告從醫院後門出去,當天是被告開白色貨車載伊到汽車旅館,當天在旅館待1、2個小時左右,被告有要求伊發生性行為,離開汽車旅館是伊坐計程車回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

且張胡鳳英於偵查中明確指出被告之生殖器包皮過長而未割除之特徵(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4頁97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生殖器後,確與證人張胡鳳英所述相符,此有勘驗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84至86頁)。

二、至證人張胡鳳英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至醫院後,持水果刀脅迫其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 9號卷第10、11頁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01頁9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77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而依羅東聖母醫院97年3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229號函檢送之護理記錄(97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14至27頁),證人張胡鳳英於95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請假,護理內容並記載「病人訴想請假回家,早上主治醫師已准假‧‧‧」,可見於當日上午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張胡鳳英後,張胡鳳英即向主治醫師請假,再經質以證人張胡鳳英向護理人員請假過程,證人張胡鳳英證稱:在病房有電鈴,伊是請護士小姐來病房,當場跟護士小姐說要請假,被告當時在場,被告那時沒有拿刀子出來,被告之前有先亮刀,等護士來之後,再把刀子收起來,護士走之後,被告並沒有拿刀出來,一直放在身上,離開病房的時候,被告刀子有拿出來抵住伊的背部,從病房到醫院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有持刀脅迫之情形,當護理人員進入病房而被告將刀收起之際,證人張胡鳳英自可向護理人員尋求幫助,且自病房至醫院後門之途中,既為公開場合且有人員、病患進出,被告豈有以刀架住他人而未遭發現之可能,是證人張胡鳳英所稱遭被告脅迫云云,要難採信。

三、依卷附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傳與證人張胡鳳英之簡訊內容,其中計有「寶貝老婆:好想好想妳,愛妳的寶貝老公!」、「我的漂亮寶貝老婆:妳的寶貝老公好想好想妳,好想聽見妳的聲音!」、「漂亮寶貝:妳不在我身邊我好不習慣,‧‧‧」、「早安我的寶貝:我昨晚睡的不是很好,因為沒有妳在身邊好不習慣,寶貝我也好想好想妳,‧‧‧」、「我的漂亮寶貝:我好想好想妳,妳沒時間打給我沒關係,我只是要和妳說好想好想聽聽妳溫柔的聲音,愛妳的寶貝老公!」、「我的漂亮寶貝:妳的冷淡妳的不理會讓我的心好疼好難過,‧‧‧」、「我的漂亮寶貝:妳的寶貝老公好想好想妳,好想快點聽見妳的聲音,寶貝天氣有點冷妳的衣服有沒有多穿妳吃飯了沒妳的藥吃了沒」、「寶貝:我的頭好痛,好想妳,妳沒和我說晚安就睡了,‧‧‧」。

上開簡訊內容中,被告多以「老婆」、「寶貝」稱呼張胡鳳英,文字內容亦充斥曖昧字眼,而證人張胡鳳英亦不諱言以簡訊回傳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張胡鳳英與被告2人間過從甚密。

再經原審質以告訴人如何發現被告犯行,證人張胡鳳英陳稱:村子裡面都有在傳,被告都會來家裡找伊,而且伊住院的時候,也有村子裡面的人也在住院,村子裡面的人覺得他們走的很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均足以顯示張胡鳳英與被告之間關係非淺,堪認證人張胡鳳英係於自由意志下與被告共同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於95年9月30日當日擔任外出送貨工作,並無前來宜蘭地區云云,依祥億貨運公司所提被告於95年9月個人出勤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2頁),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於95年9月30日上午7時31分刷卡,於當日下午5時前51分早退,送貨地點為台北縣市,可知被告當日上午7時31分上班後外出送貨,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刷卡早退,以證人張胡鳳英陳稱當日下午於威尼斯汽車旅館僅停留1、2小時左右,隨後被告自行駕駛貨車離去,而國道5號高速公路於95年6月16日即全線通車,被告自有餘裕往返台北、宜蘭兩地,其辯稱並無前來宜蘭地區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懷他人婚姻之和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復說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以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願意分期賠償35萬元予甲○○,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雙方之民事和解書附卷為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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