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 二、案經洋洋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份
-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
- (一)本件告訴人洋洋公司與弘恩公司締結設備銷售合約之過程
- (二)又證人姜毓滋證稱該設備銷售合約係洋洋公司所製作,弘
- (三)另證人即負責榮電公司工程執行之鄭長興,亦於95年3月3
- (四)綜上,被告締約時先以無效之本票擔保契約履行,迨至取
-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 (一)原審未詳加論斷,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
- (二)爰審酌被告乙○○,罔顧商場上之信用,利用告訴人公司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弘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經查,證人姜毓滋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整個締約協商過
- 五、綜上,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甲○○、丙○○所為尚與詐欺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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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8巷2號3樓,下稱弘恩公司)之監察人,亦負責弘恩公司對外採購事宜。
緣弘恩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1號5樓,下稱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系統(D、K項)」,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弘恩公司之名義向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1批,於93年5月16日與洋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24萬5,000元,並約定由弘恩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交付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為憑,惟乙○○竟交付要件不備之本票予洋洋公司,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貨款應有保障,遂同意弘恩公司改以交貨無誤後即簽發即期票據之方式付款。
詎洋洋公司於93年12月29 日依約交貨完畢,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公司後,其竟一再推拖拒絕付款,先稱榮電公司尚未付款與弘恩公司,嗣明知弘恩公司已於94年2月5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 年3月25日、金額2,952萬5, 974元之支票,仍於94年2月18 日發函予洋洋公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貨款,迨洋洋公司於94年2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弘恩公司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本票,嗣94年3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恩公司、洋洋公司召開協調會,乙○○復代表弘恩公司出席,佯稱弘恩公司同意洋洋公司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即依約付款,惟洋洋公司於94年3月17日交付文件後,弘恩公司仍未依約付款,且一俟94年3月25日榮電公司之上開支票兌現,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入如附表二所示甲○○、乙○○及丙○○之私人帳戶,無意支付任何款項予洋洋公司,並於94年3月30日發函予榮電公司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洋洋公司始知乙○○自始即無意履行工程契約,係意在詐取洋洋公司提供之上開貨品轉售予榮電公司牟利。
二、案經洋洋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簽約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榮電公司、弘恩公司之契約與弘恩公司、洋洋公司之契約係各自獨立,伊等在簽約之時,未曾將榮電公司、弘恩公司之契約給洋洋公司人員看,洋洋公司人員即無誤信貨款可獲保障之情事,而伊在簽契約本票時,係因疏忽而認為該本票有效,絕無故意交付無效本票之事,至於貨款所以遲未給付,一開始係因洋洋公司尚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之文件,才將榮電公司給付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來因轉作其他投資失敗而無法如期清償,弘恩公司迄今已賠償7百餘萬元,目前仍有多筆不動產遭洋洋公司扣押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洋洋公司與弘恩公司締結設備銷售合約之過程,均由被告乙○○與洋洋公司之承辦人姜毓滋協商完成,此據證人姜毓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乙○○雖非弘恩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其代表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姜毓滋證稱該設備銷售合約係洋洋公司所製作,弘恩公司加上他們要之規範,製作而成,而本票係弘恩公司所製作,寫好後寄給洋洋公司(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合約及本票均係洋洋公司依照其公司格式製作後交與弘恩公司蓋章簽約等語。
但查,93年5月6日弘恩公司、洋洋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及93年5月16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合約(94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卷 (一)第245- 279頁)均將「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弘恩資訊有限公司」,然所附本票發票人卻均正確載明「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合約應非弘恩公司所製作,而係洋洋公司製作,否則焉會將自己公司之名稱誤載,另附於契約之本票,如係洋洋公司所製作,又焉會契約誤載,本票卻記載正確,從而,堪認證人姜毓滋證述契約係洋洋公司所製作,而本票係弘恩公司製作後寄給洋洋公司附在契約後,至堪採信,而該本票嗣經告訴人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因要件不備,遭法院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788號民事裁定可稽(偵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乙○○於締結契約時,即出具無效本票供作擔保,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應堪認定。
(三)另證人即負責榮電公司工程執行之鄭長興,亦於95年3月3日在偵訊時結證稱:弘恩公司應檢附之出廠證明,目前尚欠缺漏波電纜之相關進口文件,這些文件係榮電公司與業主驗收計價之文件,依約弘恩公司有協助榮電公司取得該等文件之義務,但並不影響弘恩公司向榮電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我們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卷 (二)第5頁)。
復據原審法院函詢榮電公司回覆稱:前開未補齊之文件,業主認不影響合約執行而同意核發工程計價款,因此榮電公司自不必亦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有榮電公司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所稱未交付之文件,對於工程之執行及計價均無影響,惟被告竟違背商業常情,將榮電公司所交付應支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全數扣留不發,更有甚者,在榮電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款項兌現後,隨即將款項自弘恩公司之帳戶轉匯至其本人乙○○、父親甲○○、母親丙○○之如附表二所示個人帳戶,益證其自始即無付款給告訴人公司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締約時先以無效之本票擔保契約履行,迨至取得貨款後,以文件不備為藉口,拒付全數款項,並脫產將貨款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匯至個人帳戶,其自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遂行其詐欺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未詳加論斷,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罔顧商場上之信用,利用告訴人公司信賴之弱點,以無效之本票擔保契約履行,並於取得貨款後,以文件不備為藉口,拒付全數款項,百般刁難,並脫產卸責,惡性非輕,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被告等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所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弘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甲○○之配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
緣弘恩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系統(D、K項)」,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子即被告乙○○代表弘恩公司向洋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1批,被告甲○○並代表弘恩公司於93年5月16日與洋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24萬5,000元,其等復以:該批材料係交付與榮電公司施作於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依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如弘恩公司不付款,發生財務糾紛時,榮電公司得自未付工程款中代為處理為由,要求免開立國內信用狀,改由弘恩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交付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為憑,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貨款應有保障,遂同意弘恩公司改以交貨無誤後即簽發即期票據之方式付款。
詎洋洋公司於93 年12月29日依約交貨完畢,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公司後,其等竟一再推拖拒絕付款,先稱榮電公司尚未付款與弘恩公司,嗣明知弘恩公司已於94年2月5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金額2,952萬5, 974元之支票,仍於94年2月18日發函予洋洋公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貨款,迨洋洋公司於94年2月2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弘恩公司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本票,嗣94年3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恩公司、洋洋公司召開協調會,被告乙○○復代表弘恩公司出席,佯稱弘恩公司同意洋洋公司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即依約付款,惟洋洋公司於94年3月17日交付文件後,弘恩公司仍未依約付款,且一俟94年3月25日榮電公司之上開支票兌現,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及丙○○之私人帳戶,無意支付任何款項予洋洋公司,並於94年3月30日發函予榮電公司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洋洋公司始知被告三人自始即無意履行工程契約,係意在詐取洋洋公司提供之上開貨品轉售予榮電公司牟利。
綜上,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姜毓滋、鄭長興與游泰然之證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工程合約、工程備忘錄、律師事務所函文、榮電公司工程估驗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交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協調會議記錄等件資為論據。
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時,甲○○辯稱:伊確為弘恩公司之負責人,伊指示公司小姐把該次工程款匯往附表二所示伊名下之帳戶,惟小姐弄錯將貨款匯至附表二其他帳戶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單純之家庭主婦,也沒讀什麼書,更從未過問弘恩公司之業務,平時被告甲○○會交付伊家庭生活費,被告甲○○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甲○○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伊根本不知其來源,即無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姜毓滋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整個締約協商過程,均只有與被告乙○○接洽,而未曾與被告甲○○或丙○○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接洽、聯繫,則何能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公訴人所指尚屬無據。
至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親,且為弘恩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其等將存於公司帳戶之資金轉出其他帳戶,縱有規避告訴人公司之假扣押或其他目的,然此均為被告乙○○詐得款項既遂後之處分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以此證明其等2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甲○○、丙○○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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