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97,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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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戴維良(已於97年6月11日死亡)曾有夫妻關係,2人與戴維良之姐乙○○等家人同住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7樓住處,甲○○於96年4月間,因故返回新竹市○○路娘家居住,戴維良家人欲向甲○○取回住處鑰匙,致甲○○心生不滿,竟與陳秉峰(原名陳春風,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聯絡,由甲○○於96年5 月26日晚上6、7時許,打電話確認婆家住處無人在家後,旋即電告陳秉峰,並在新竹市○○路娘家附近,將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7樓鑰匙提供陳秉峰,陳秉峰於同日晚上7、8時許,持陳昕華所交付大門鑰匙,開啟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7 樓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戴鈺英所有桌上型電腦1 台、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及黃金戒指各1枚、多普達牌及SONY牌行動電話各1支、OLYMPUS廠牌數位相機1台、快譯通翻譯機1台及新加坡幣4、5 千元,得手後離去,旋攜往甲○○娘家附近路邊與甲○○朋分贓物,甲○○因而分得新加坡幣4、5千元等物。

嗣經乙○○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現場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陳秉鋒之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7 樓鑰匙交付予陳秉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拿鑰匙給陳秉峰的目的,不是要讓他進去偷東西,只是要陳秉峰幫其進去屋內看看有無陌生女子的物品,其就可以告前夫戴維良妨害家庭,不知道陳秉峰是要進入竊取財物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7 樓住處內桌上型電腦1台、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及黃金戒指各1枚、多普達牌及SONY牌行動電話各1支、OLYMPUS廠牌數位相機1台、快譯通翻譯機1台及新加坡幣4、5千元,於96年5 月26日晚上7、8時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戴維良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歷歷(96年偵字第5570號卷9至10頁、11至13頁、33至34頁,96年偵字第26382號卷9至11頁、31至34頁,97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7至8頁),互核相符,洵堪採信。

又經警採集竊案現場可疑指紋鑑驗結果,與陳秉峰(原名陳春風)右拇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6 月22日以竹縣警鑑字第096001845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96年偵字第5570號卷20至27頁),足見共犯陳秉峰確有竊盜上開物品,應堪採認。

(二)共同被告陳秉峰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供承共同竊盜犯行無訛(96年偵字第5570號卷5至8頁,96年偵字第26382號卷24至26頁、32至34頁,97年偵緝字第335號卷24至25頁,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8號97年2月14日之審判筆錄)。

嗣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6年5 月26日晚上7、8 點時,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7樓竊盜,當時已經天黑了,我不認識屋主乙○○,是因為被告拿鑰匙給我,我才會前往該處竊盜。

竊盜前幾天,被告要跟他老公離婚,他要把她的鑰匙收回去,【我就跟她提議說要收回去之前要去她家竊盜,她考慮一下就說好】。

竊盜那天被告才給我鑰匙,是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家人去逛夜市,她家剛好沒有人,我去跟她拿鑰匙,我就拿鑰匙開門進去竊盜。

【我竊盜完之後,用袋子裝贓物帶走,我直接就把這些東西載到被告娘家附近的山坡下面,她住在1個山莊,那個山莊有1個斜坡,我偷到東西要離開之前打電話給被告,2 人約在那邊碰面】,我到了之後,被告已經在那邊等,我把所有的東西給被告看,被告要的她就拿走,剩下就我拿走。

被告拿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7 樓鑰匙給我,確定是讓我進入竊盜,她說她不服氣她老公,而且我覺得這樣子我也有好處等語(原審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2至6頁)。

由上可知,共同被告陳秉峰前後供述、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堪認屬實。

(三)證人陳秉峰另證稱:被告有要求看屋子裡面有無配偶戴維良女友東西等語,惟此部分無足推翻證人陳秉峰上開證詞內容,是此部分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共同被告陳秉峰行竊得手後,旋即將贓物攜往被告娘家附近路邊,且被告分得新加坡幣4、5千元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中供承無訛,足見被告對於陳秉峰之竊盜行為,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

苟被告僅要返回婆家蒐集配偶戴維良妨害家庭之證據,其本可委託徵信性或洽請警員搜證,且被告既已事先打電話確定無人在家,大可自行持鑰匙合法進入婆家觀看,毋須大費周章地打電話通知陳秉峰、再將鑰匙交予陳秉峰入內查看,且於竊盜當晚即分得贓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竊盜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秉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具有親戚關係,竟因與配偶戴維良感情因素,夥同外人陳秉峰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併審及被告提供鑰匙、朋分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共同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核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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