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982,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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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民國97年9月3日12時4 分許,使用「freemanlex」帳號,在由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維護運作之PTT 電子佈告欄上,刊登「綠正妹有市場嗎?」之標題,並設置連結可點選含有甲○○在內之照片,而指甲○○等人為「綠正妹」,供其他不特定人留言討論。

嗣被告乙○○於美國地區向友人借用帳戶進入上開PTT電子佈告欄觀看後,明知該電子佈告欄為不特定人所得點閱觀看,竟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littlepanada」帳號,張貼「我只能說藍正妹絕對比這幾個綠妓正太多」等語,公然侮辱甲○○等人為「妓」,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然該刊登「綠正妹有市場嗎?」標題之網頁,既係由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維護運作,且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特定人經由該網頁,均可共見共聞上開標題之討論內容,是其結果之發生地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李麗珠之證述、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函附、「littlepanada」帳號申請資料、97年9 月3日PTT佈告欄於「綠正妹有市場嗎?」相關留言節錄列印資料、連結點選照片及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國語辭典網路版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網路刊登「綠正妹有市場嗎?」之標題討論區內,張貼「我只能說藍正妹絕對比這幾個綠妓正太多」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留言版的推文空間只有一行,常常因句子超過一行而造成斷行現象,所以伊要推文時都會儘量用精簡的詞句來表達,伊所說「綠妓」一詞,並不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用語,當時伊用「綠妓」是要表達綠色的藝妓,是指唱歌的藝妓及跳舞的藝妓,並沒有指摘或傳述詆毀他人名義之意思。

另伊張貼這句話時,也沒有針對任何人,且以該討論區連結至部落格照片數量就有300張以上,何以說伊寫「這幾個」就包含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大學PTT 佈告欄相關留言節錄列印資料,被告係於「綠正妹有市場嗎?」為標題之討論區網頁內,張貼「我只能說藍正妹絕對比這幾個綠妓正太多」之文字。

全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足見被告並未直接指稱告訴人為「綠妓」,至為明確。

雖該討論區網頁可連結至告訴人所屬團體之部落格,惟部落格照片數量眾多,加入成員亦非可得特定,被告所為上述文字究係指涉何人,於網路上難以特定,則被告行為之對象既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亦不能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情。

是以,被告固有於公開網頁上記載上述文字,惟依其內容,並無法直接特定或當然推認「綠妓」所指何人,一般網路瀏覽者並不因上開文字之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所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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