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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母異父之兄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98年1 月19日20時許,乙○○帶同母親李玉英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路212 巷10弄47號住處,向甲○○索討債務,並執意要甲○○給錢後才願離去,經甲○○表明拒絕並已報警處理而欲將住處大門關上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先徒手推向甲○○胸前,抓掐甲○○的脖子及下巴,拉扯其頭髮,再趁甲○○轉身閃躲之際,將其推倒在地,持續以手掐住甲○○後頸部,使甲○○受有胸部挫傷、後頸部擦傷及下頷部擦傷等傷害。
經甲○○之夫蕭證圳將乙○○拉開,始停止傷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協同母親李玉英至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雙方因故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伊母親李玉英要伊帶她去找甲○○索討債務,甲○○不讓李玉英進屋,伊推李玉英進入時,甲○○之夫即環扣伊脖子,將伊壓制在地,李玉英就拉扯甲○○之頭髮,伊完全沒有動手毆打甲○○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所證述遭被告正面徒手抓掐頸部、頭髮,並於轉身之際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猶持續掐住後頸部等情始終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9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夫蕭證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已經在門口了,我衝到門口要把門關起來了,說警察要來了,來了再講,我要關門,但被告制止我,被告用手把門頂住,叫我不要關門。
我看到被告像發了瘋似的,掐我太太的脖子,還有拉我太太頭髮,但是先後順序因為過程太混亂了,順序我講不清楚,被告推我太太倒地前後都有掐我太太的脖子,我先將被告拉開後才將我太太扶起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醫院98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等在卷可參。
觀之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22時15分許旋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後頸部及下巴等處,均有明顯可見之紅腫擦傷破皮、指甲抓痕情形,所受傷勢與上開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認證人甲○○、蕭證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李玉英雖於偵訊時證稱甲○○會受傷是她自己撞到門云云,惟後頸部乃位於頭部與胸部間之凹陷處,縱因不小心撞到門,亦甚難想像會傷及該部位,況照片顯示告訴人甲○○受傷情況亦非人體撞擊鈍物之瘀青碰撞痕,而是細長條狀、可由手指甲抓掐造成之擦傷,是認證人李玉英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是母親李玉英拉扯告訴人甲○○,伊未動手云云,上訴意旨則改稱:伊為了保護母親,始挺身在母親前面保護老人家,拉扯過程中難免會有傷害造成,但伊絕無施暴傷害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甲○○不讓我媽媽進屋,我推我媽媽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到甲○○家門口,她應門後,看到是我和母親後就要把門關起來,我就拉住門的手把不讓她把門關起來,並把我母親推進去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顯然被告並無其所指挺身於母親面前以保護老人家之行為;
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因為當時我要閃躲準備轉身之際,有聽到被告一直推我母親,要我母親進來我家,將我母親推到我與我母親之間,我沒有看到我母親掐我,而且我感覺我身後是一雙手在掐我,而且我母親年紀比較大,我身上的傷不是我母親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拉扯、抓掐告訴人甲○○以阻止甲○○關上大門之際,雙方情緒均極為激動,以證人李玉英現年72歲之高齡(26年3 月17日出生),突遭被告往屋內推擠,當無可能有餘力抓掐告訴人甲○○進而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固提出由告訴人書寫簽立,內容為同意視經濟狀況每月存五千元至母親李玉英之戶頭之字據,做為上訴本院之證物,惟該字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同意在經濟許可之情況下給付金錢予甲○○,無法做為被告未為傷害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同母異父之兄長,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身體,情緒管理欠佳,且家庭成員間就如何奉養母親,縱使難以協調,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難以此作為合理化犯行之藉口,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因認告訴人拒絕履行積欠母親之債務,且欲關閉住處大門,憤恨難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矢口否認犯罪,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故不宜遽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有令入牢獄之必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再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外,且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既對被害人甲○○有上揭傷害犯行,為約束被告行為,除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於被害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觀後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倘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應遵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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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 │
├───────────────────┤
│禁止對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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