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負責人,
- 二、案經臺灣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雖不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96年1月5日向告訴人臺灣歐力士公司承租DELL磁帶
-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寄發之存
- (三)再者,告訴代理人劉文豐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12月25
- (四)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
- (五)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其實
- (六)綜上,被告明知自己所持有之上開租賃物係向他人承租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審酌被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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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1 月5 日,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力士公司)承租DELL磁帶機1 臺及伺服器3 臺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36個月,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月為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55,98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00 號12樓精彥公司之所在地,臺灣歐力士公司並於96年3 月1 日將上開磁帶機及伺服器送至上址,交由精彥公司驗收確認。
甲○○於取得上開租賃物之占有後,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於96年11月12日遭退票,臺灣歐力士公司乃於9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甲○○返還上開租賃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賃物移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75 巷2 號22樓之2 住處大樓7 樓空房間內,予以侵占入己,繼續供己使用,而拒不返還。
嗣經臺灣歐力士公司之人員多次向甲○○催索,均無法聯絡甲○○及尋獲上開租賃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臺灣歐力士公司之代理人劉文豐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件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臺灣歐力士公司之代理人劉文豐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雖不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臺灣歐力士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而承租上開磁帶機1臺及伺服器3臺使用,嗣其支付之租金支票跳票後,並未將上開租賃物返還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告訴人公司的存證信函,且伊於96年12月25日第一次偵查庭後,有帶告訴代理人劉文豐至放置上開租賃物之現場看機器,並留電話給告訴代理人,但告訴代理人未與伊聯絡,伊目前已經還了3台機器,剩下1台伊不知道在何處,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5日向告訴人臺灣歐力士公司承租DELL磁帶機1臺及伺服器3臺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36個月,告訴人公司並於96年3月1日將上開磁帶機及伺服器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700號12樓被告精彥公司之所在地,嗣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於96年11月12日遭退票,告訴人公司乃於9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對被告訴請返還上開租賃物,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7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241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且於同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豐證述明確,復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驗收證明書、精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24 1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係記載「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且送達地址除「臺北縣中和市○○路700號12樓」精彥公司之所在地外,尚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75巷2號22樓之2」即被告之戶籍地,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觀諸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收件人欄係蓋「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章」,雖非由被告親自收受,惟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第一次偵查庭時,表示其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75巷2號22樓之2」,並於檢察官詢及上開機臺現在何處時,答以已移到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75巷2號22樓之2」住處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804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且依精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顯示(見96年度他字第8046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確為上址無訛,則其空言否認並未收到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者,告訴代理人劉文豐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12月25日開完偵查庭後就去中和市○○路○段175巷2號7樓百年好合社區看機器,有看到3臺伺服器與1臺磁帶機,其中有1台伺服器是同機型但未核對號碼,其他機器序號都符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6頁),並提出標的物照片3張為證(見97 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96年12月25日開完偵查庭後有去看機器,確實看到被告承租的型號相同機器在,被告當時說伊公司的機器都在這裡,並要求換約,置放機器的地方是跟被告同地址的7樓,機器靠牆壁,機號在後面,沒辦法看到機號,被告當時沒有說少1台,他說機器都在我這裡,要跟伊換約,並留下聯絡電話,但伊聯絡不到被告,另伊於97年9月18日曾收到黃樹林的電子郵件,黃樹林自稱係張先生的朋友,詢問如何開啟機器,並表示有意購買機器,但伊不同意,後來還機器的是另外一位沈先生,他說因為張先生不方便直接出面,黃樹林與沈先生均提到係幫張先生還機器等語(見原審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這些機器裡有公司的資料,我們公司之前被人侵占,這些機器是員工幫我留下來的,公司於96年10月底停止營業後,員工希望我能夠找到資金讓公司繼續營運,便幫我保管機器,放機器的現場是我住的大樓管委會主委說7樓有空房間,可以暫時放那邊的,而黃樹林是公司主管,沈先生是公司在大陸的員工,後來是我請黃樹林去跟告訴人公司談如何將我們公司資料弄出來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9頁),綜核上情,可見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偕同告訴代理人劉文豐看機器時,現場確有其所承租之4台機器,且該機器擺設地點恰在被告住處大樓之7樓空房間內,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替被告搬運機器至現場、保管機器,顯見上開租賃物於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催索後,仍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亦即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告訴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確實仍繼續掌控上開租賃物,惟未再行支付或商談支付任何使用租金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已返還3臺機器(即1臺磁帶機及2臺伺服器),並有告訴人公司97年10月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 頁),然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迭次催索後,猶拒不返還上開租賃物,迨至告訴人所提侵占案件偵查終結之際,始託友人返還上開3臺機器,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事後返還侵占物,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五)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其實質內容實為精彥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以融資購買設備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應屬分期買賣關係,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設備,於交付精彥公司之時起,所有權已移轉為精彥公司所有,上開機器非屬「他人之物」等情。
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項記載: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
承租人如有第9條之情事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應即刻將標的物及其附屬作業軟體之原版光碟、使用手冊、授權碼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歸還至出租人等語。
細譯該契約內容可知,被告須依約履行全部各期之給付義務,始可取得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若被告有第9條所訂之延遲支付租金或停止付款等情事,告訴人公司尚得終止契約,足見告訴人公司於交付上開標的物時,所有權尚未移轉,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標的物仍屬「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疑。
(六)綜上,被告明知自己所持有之上開租賃物係向他人承租而來,仍不依約支付租金,且於告訴人公司催索後,猶不交回上開租賃物,亦不主動向告訴人說明無法繳租金或歸還之緣由,其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機器,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業已返還3台機器,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依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雖名為租賃契約,實為分期買賣契約,於交付精彥公司之時起,機器設備已屬精彥公司所有,非屬於他人之物,自不合侵占罪要件,又精彥公司遭第三人侵占後,其原不知公司生財器具設備之所在,是精彥員工接收搬移後,移至其住處,實際機器有多少台,其並不清楚,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云云。
惟查:系爭機器設備依租約規定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為他人之物,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而系爭機器設備體積不小,經員工電詢被告同意接收後,再移置被告所住大樓,有照片及被告所提員工聲明書在卷可稽,既經被告同意接收存放,且觀該聲明書亦載明主機、伺服器等各幾台,則被告焉有不知系爭機器業為其移置侵吞入已之理,是被告侵占犯行仍明,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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