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00,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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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因犯恐嚇罪,經原審於97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存卷可稽,然其上訴狀僅謂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 年度訴字第1529號裁定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有上開裁定乙紙在卷可憑,而該裁定於97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現住居於基隆市,可加計基隆市至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人最末之補正期日98 年1月15日(該期間末日為星期四,非假日)即應提出上訴理由書。

詎上訴人既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開裁定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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