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0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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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要求與其疏離,心有未甘,乃於民國97年2月16日約下午1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307號7樓之8甲○○住處找甲○○,經敲門未獲回應,又向鄰居楊明利探詢甲○○去向未果,竟在未獲甲○○同意無權進入其住處情形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其原先保管甲○○家中之鑰匙,開啟甲○○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並隨意在屋內翻動甲○○之皮箱、衣服等物,然因楊明利之妻林經仙在家中聽聞到甲○○住處有門鎖開啟聲音,深覺有異,乃與楊明利齊至甲○○住處裡,察看被告乙○○之動靜,被告乙○○見有人在旁,經過十餘分鐘後始倖然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偵查中供述、證人甲○○、楊明利、林經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書立之書信2份、甲○○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房子是我出錢買的贈與甲○○,92年當時,我本即持有房子鑰匙可以進出,甲○○並未明示或暗示要我交回房子鑰匙、不能再進入房子,也未說不與我繼續往來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爭執林經仙、楊明利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然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自陳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於審判中法院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之機會時,被告均未聲請傳換林經仙、楊明利(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則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參照)。

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房屋由證人甲○○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

至被告稱該房子是其出錢購買贈與甲○○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提出92年2月12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明被告曾匯18萬元至般若不動產仲介經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但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匯款金額係被告借貸或贈與予證人甲○○以償房貸,無礙於上開住宅所有權人為甲○○之事實,故上開房屋屬證人甲○○之住宅,應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95年、96年12月,及97年2月10日赴美搭機前,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表明不希望再聯絡、不想再見面,95年與被告涉訟後,關係即交惡,遑論於97年1月19日、同年2月15日以前讓被告進入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而從卷附證人甲○○95年5月24日出具之95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辯論意旨狀以觀(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證人甲○○與被告間於95年5月間即開始有訴訟糾紛,然徵諸被告所提出之96年2月23日證人甲○○與被告同赴日本北海道旅遊照片,畫面中兩人笑逐顏開,舉止親暱、97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甲○○往返被告工作地花蓮之復興航空來回飛機票購買資料、97年2月13日於證人甲○○赴美後被告傳給證人甲○○之簡訊(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若如證人甲○○所稱深深懼怕遭受被告打擾,二人自95年涉訟後即交惡,為何仍有於案發前1個月赴花蓮探視被告、赴美登機時分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之舉?足見證人甲○○其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中。

況若如證人甲○○所述,於95年涉訟後,與被告關係即交惡,為何證人甲○○於可預見被告持有其住處鑰匙(詳後述),可能隨時侵害其住居自由與安寧權益,在該不算短期間內,卻未曾主動更換上該屋之鎖?衡諸與吾人一般生活常情,證人甲○○之證詞,委實起人疑竇,自難憑採。

是以被告所辯本即持有房子鑰匙可以進出,證人甲○○並未要其交回房子鑰匙,未禁止其進入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甲○○復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只是因為勞工糾紛案件而認識,雙方非男女朋友關係。

雖曾一起至日本北海道,但係因一道相約的朋友臨時因故未去,而變成其與被告二人行,僅是一般普通朋友出遊。

其未曾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在該屋過夜,被告自認為其男友。

被告請人來介紹電器時,其在家,且有習慣性會把鑰匙放在大門上面鞋櫃明顯處,被告應該知曉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保全住宅安全,豈有將鑰匙隨意放至顯眼之處,或讓普通交情朋友垂手可得自宅鑰匙之理?且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其認為可能是當初門做好之後,被告有拿一把鑰匙起來,縱然其同意被告拿鑰匙,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隨便進出房子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

顯見被告持有鑰匙甚有可能為證人甲○○所允許,否則豈有同意普通朋友持有自家鑰匙之任何可能。

再細譯證人甲○○上述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雙方往來金錢借貸金額達75萬元之譜觀之,證人甲○○所稱僅普通朋友云云,證詞顯然前後不一,復與常理相逆,可信度甚有可疑。

又證人即良益國際電器行老闆許良安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若有來基隆都會與甲○○在一起,且被告於92年3月28日、93年7月29日曾以戶頭轉匯方式為甲○○購置家電。

其等好幾個朋友與被告、甲○○曾在上開房屋喝酒,聲音吵鬧到管區人員出面制止外,被告尚曾數次因酒醉到無法開車程度而在該處過夜,被告曾表示其所裝置之冷氣不夠冷,那時候甲○○也在場,有一次因客廳冷氣不夠冷,與被告一起到頂樓去研究如何改善,甲○○不在家,那時被告就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證人許良安雖為被告友人,但其與證人甲○○既無宿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設詞虛偽證述。

故被告堅稱其與證人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取得上開房屋鑰匙得自由進出該屋等語,應屬可採。

㈤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至證人甲○○住處敲門未獲回應,且向鄰居楊明利、林經仙探尋未果後,方持鑰匙進入,有證人楊明利、林經仙於偵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

而證人楊明利、林經仙同日亦稱:被告按其門鈴,詢問知否甲○○去處等語;

互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打電話給甲○○,甲○○均未接,因擔心會不會出事,才進屋查看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相符。

否則被告敲門未獲回應,逕自以鑰匙進入證人甲○○住處即可,何以仍需詢問鄰居證人甲○○之去處?是被告既持有證人甲○○房屋鑰匙而得自由出入,辯稱以鑰匙進入房屋查看,是肇因於一直聯絡不到甲○○行蹤、出於擔心之情而非無故等語,並非無稽,而存有合理可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確有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侵入住宅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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