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麗鳳自民國89年起至90年6月止,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
- 二、案經龍聲公司代表人郭泰山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麗鳳固坦認於上開時期有擔任龍聲公司
- 二、經查:
- (一)觀諸證人林富美於原審結稱:其於89年7月5日起至96年9
- (二)依卷附新竹商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存單編號之存
- (三)綜觀證人陳禎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結稱:如附表各編號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及其餘所辯,均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卷
-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90年2月14日,亦有本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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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鳳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麗鳳自民國89年起至90年6月止,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017之1號之龍聲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且與當時負責人陳禎德為夫妻關係,負責公司帳務、資金調度、薪資給付及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領款、轉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貪圖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有權利處理龍聲公司銀行帳戶內現金之便,未經龍聲公司同意或授權下,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該銀行龍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定存帳戶,解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定存存單,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美金現金,卻未繳回龍聲公司或存入龍聲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內,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91年7月間,龍聲公司負責人變更改由郭泰山擔任,經與會計林富美清查帳目,始察覺上開新竹商銀桃園分行美金定存帳戶解除定存契約後,所提領美金現金未入有入公司帳務紀錄,被林麗鳳侵占。
二、案經龍聲公司代表人郭泰山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嗣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麗鳳固坦認於上開時期有擔任龍聲公司會計一職,然堅詞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其不確定附表一3筆美金定存是否是由其解約,因為當時另有1位會計,其領的款項太多,但通常都是交給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一)觀諸證人林富美於原審結稱:其於89年7月5日起至96年9月中旬在龍聲公司任職,一開始是做倉管工作,因為龍聲公司會計邱藍盈於89年9月離職,於90年2月份開始,當時龍聲公司的會計也就是被告,負責跑公司的帳務,告訴其要其幫忙會計工作,並且教其寫傳票、記帳,同時其也處理倉管、進貨,90年2月14日至90年6月6日這段時間都是由被告處理龍聲公司銀行帳務之事,提、存款都是由被告處理,龍聲公司只有總帳,傳票寫完就直接登載到總帳,90年度上半年是被告所寫,下半年度則由其所記載,傳票如果是支出、進貨、五金部分其可以自己製作,但是甲存轉乙存、定存轉活存都是要被告實際動作完成後才會告訴其,再教其作傳票,而被告自己去銀行處理各帳戶間轉來轉去的錢其都不清楚,如果老闆有交代其要領零用金,其就告訴被告,由被告取領現金回來,而90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6日,除了其及被告外龍聲公司沒有其他人製作傳票及記帳,且這段期間內只有被告前往銀行處理龍聲公司銀行帳戶提、存、轉帳動作,另外龍聲公司美金定期存款存摺都是由被告所保管,至於該存摺大小章何人保管其不清楚,因為其沒有經手此部分作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
復參酌證人即龍聲公司前負責人陳禎德於原審證述:90年6月6日前其是龍聲公司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期間,都是由被告1人負責處理龍聲公司銀行帳戶提、存款事宜,通常都是由被告或助理寫傳票,印章有時是其蓋,有時是被告或會計蓋,但蓋完章後都是由被告去處理,竹企美金存摺平時也是由被告所保管,所以本案4筆美金定期存款是由被告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4至215頁);
再佐以證人即龍聲公司現負責人郭泰山於原審結稱:其係於91年7月始擔任龍聲公司負責人,之前是在龍聲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其知道89、90年間龍聲公司現金提、存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龍聲公司的錢都是其所提領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52頁);
由以上綜合觀之,自足認定於90年2月起至6月止,被告確係擔任龍聲公司之主辦會計,並獨自負責處理龍聲公司各銀行台幣或美金、活存或定存帳戶提款、存款、轉帳及匯兌各項業務至明。
(二)依卷附新竹商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存單編號之存單存摺存款支出傳票、外匯定存存單解約各3紙(見95年度他字第4262號偵查卷第4至6、8至9頁)所記載帳戶帳號、定期存單編號、解約時間、美金銷戶金額、摘要欄中備註之外現鈔、提領金額各節以觀,及參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經查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龍聲公司帳戶美金定存解約後,解約人以外幣現鈔領取;
且因外匯均透過臨時往來交易,故外匯傳票均蓋有「新竹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帳訖」,除90年2月14日解約外匯定存單部分金額為提領現鈔,部分金額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龍聲鋼模有限公司外,解約之存款均係提領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並無轉入其他帳戶等節,分別有該銀行97年11月13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159-1號及98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980042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頁);
復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龍聲公司新竹商銀桃園分行美金定存存款係其所提領乙節(見95年度他字第4262號偵查卷第52頁),自堪認定龍聲公司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定存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定期存單編號之定存美金,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親往新竹商銀桃園分行辦理定存解約,並親自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美金現金等情無訛,是被告事後改稱其並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筆美金現鈔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觀證人陳禎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結稱:如附表各編號新竹商銀桃園分行龍聲公司美金帳戶定期存單解約後之美金現金或旅行支票,被告均無交付給伊,當時龍聲公司很少在領取美金,除非是出差才會領,否則不會領取,但領取的金額都很小,且縱使有其他用途也直接轉作新臺幣,如果是出差用美金也要製作傳票,也要記帳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53頁反面);
證人林富美於原審結稱:其所做的傳票只要經過被告覆核即可,不需要再經過更高層公司長官的批核,而本案3筆美金定期存款去向因為沒有寫到傳票,所以就沒有登載到總帳,因為被告沒有告訴其要寫傳票,其就無法記帳,而被告有時是以口頭跟其說定存部分,並沒有提出存摺或是定存單讓其核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221、222頁反面);
證人郭泰山於原審結稱:其交接負責人後,與林富美一一查帳,並核對銀行資料,才發現這3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沒有進入公司帳戶,經詢問被告也提不出證明錢用於何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頁);
且佐以依卷附龍聲公司90年度總帳、會計憑證、龍聲公司名義之新竹商銀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既均查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有與如附表一各編號美金現金金額同等值新臺幣入帳之情形,自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解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新竹商銀桃園分行龍聲公司之美金定存帳戶之定期存單後,並無將所提領各筆美金現鈔轉交予龍聲公司負責人或將之存入龍聲公司各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至明。
況龍聲公司在處理一般業務上均不會使用到美金,僅有出差時使用美金,但金額都很小等情,業經證人陳禎德證述如前,則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龍聲公司遭解約之美金定期存單後,所提領美金現鈔金額分別為美金3萬742.22元、5萬1233.65元、5萬1233.65元,經換算為新臺幣各筆分別為約102萬元至169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觀之,縱龍聲公司有時確有出差費用疏於總帳中登載之情形,然上開所提領如此鉅額之美金現金實無可能係僅為供龍聲公司員工出差使用之金額,且苟係為用於其他途徑亦應會將之轉入其他活存帳戶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使用,殊難想像有提領大筆現鈔之必要,足證被告將龍聲公司美金定期存單解約後,因知悉帳戶美金餘額如轉匯至特定帳戶內,其中轉帳過程將在銀行帳務留下交易往來紀錄,始以提領大筆美金現鈔侵占入己以避免遭將來查緝之危險,益徵被告自始於解除如附表一所示3筆美金定期存單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及其餘所辯,均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互核迥異,顯係犯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麗鳳自89年起至90年6月止,擔任龍聲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帳務、資金調度、薪資給付及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領款、轉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所犯利用處理龍聲公司銀行帳戶存提領、匯款業務之便,先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筆美金定存款項,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91年2月14日該次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定存存單後,隨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0,000元美金中部分款項轉帳匯入龍聲公司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見後述六),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認被告亦將附表二美金全部予以侵占入己,而併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固無可採,惟就附表二主張並未犯罪,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暴利,利用從事龍聲公司主辦會計期間,能主導協助會計業務之證人林富美製作各項傳票或總帳之機會,前往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將龍聲公司美金定存帳戶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定存單任意解約,並將解約後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美金現金侵占入己,及量其所侵占美金金額高達13萬3207.52元,折合新臺幣約近440萬元,所侵占金額甚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未與龍聲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90年2月14日,亦有本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定存存單解除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10,000元美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亦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惟此部分犯行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如附表二所示90年2月14日該次外匯定存存單解約後,有部分金額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龍聲鋼模有限公司乙情,業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98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9800421號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雖該次解約外匯定存存單究有多少金額轉入龍聲公司上開帳戶中,已因超過該行存票保管期限而無從查明(見本院卷第126頁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5月12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9900125號函)。
然稽諸卷附龍聲公司90年總帳所載,90年2月14日既確有乙筆同額10,000元美金之款項匯入龍聲公司上開帳戶中(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
且依證人陳禎德於本院結稱:當時龍聲公司很少在領取美金,除非是出差才會領,否則不會領取,但領取的金額都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
此部分金額為美金10,000元,數額較小,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函稱,該筆有部分金額轉入龍聲鋼模有限公司帳戶內,則除非有證據足證該筆款項並非附表二所示定存存單解除後所轉帳匯入者外,自應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指此部份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存 單 編 號 │金 額(美金) │
├──┼─────┼────────┼─────────┤
│ 1 │ 90.4.16 │000000000000000 │30,740.22元 │
├──┼─────┼────────┼─────────┤
│ 2 │ 90.6.6 │000000000000000 │51,233.65元 │
├──┼─────┼────────┼─────────┤
│ 3 │ 90.6.6 │000000000000000 │51,233.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存 單 編 號 │金 額(美金) │
├──┼─────┼────────┼─────────┤
│ 1 │ 90.2.14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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