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將臺北市士林區○○○路○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說過前揭言詞均供認不諱,惟否認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向警陳述該言詞,惟否認係誹謗告訴人,
-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上揭巷道
- 五、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前揭言詞已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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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將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八二巷七號房屋內房間一間分租與甲○○,因不滿甲○○積欠房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甲○○住處外之巷道,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接續以「你這個人無效,不順眼啦,你免想告贏人」、「真惡質、最惡質人」、「你這個壞人…壞人」、「忙、忙、忙你去乎大胖懶塞去嗎」、「你去乎大胖懶塞去嗎」、「你很像大胖懶」、「你嘸什麼臭名譽啦」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說過前揭言詞均供認不諱,惟否認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甲○○,辯稱伊只是在罵旁邊的一隻狗云云。
經查,被告前揭自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偵查庭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
而依被告前揭言詞,顯非罵狗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為多次公然侮辱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同時另接續有「我說給你聽啦,很惡質吶」、「你(甘)有跟你爸說,吃這裡的水會拉肚子」、「懶惰人都不在工作哩」、「這個不吃仔,給你爸欠房租」、「空房間那麼多,你呷我破壞的,我跟你講,你呷我破壞的,知不知」、「你再給我哭爸。
我跟你講喔…」、「你的人,做人就是不成功啦,很不通啦」、「做人就是這麼不成功啦」、「你自己做人失敗,你知不知」等言語,縱認用語不雅,然此部分僅係對於告訴人欠房租之事加以批評,或是言語上占便宜,或是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此部分言詞應未到達惡意詆毀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該部分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原判決均認其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另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房租,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考量告訴人請求高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之鉅額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後部分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八二巷,意圖散布於眾,在警員面前指稱:「伊給我用這,盜用電啦」、「給我盜用電,因為我說給你聽,來我報你看」等語,表示告訴人甲○○有盜電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向警陳述該言詞,惟否認係誹謗告訴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未繳承租處之電費,伊當然要其繳電費,但告訴人說其沒有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上揭巷道,意圖散布於眾,在警員面前指稱:「伊給我用這,盜用電啦」、「給我盜用電,因為我說給你聽,來我報你看」等語,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偵查庭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有前揭言語。
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爭執內容,應係告訴人未繳租金及水電費仍繼續使用水電之故,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是以,應認被告前揭「盜用電」之語意,係指告訴人未繳承租處之電費予出租人即被告,未付用電對價卻仍使用該租處之電力等情,尚非指摘告訴人有偷接電源盜取電力之情形,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前揭言詞已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固無理由,惟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誹謗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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