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07,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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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2年6月21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6-3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特銷處北部特銷課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聲寶公司電器產品之銷售、訂貨、出貨、收取貨款及將客戶所付貨款填具繳款明細單入金銷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包括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青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彥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暘公司)、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等在內之38家公司均為其所負責轄區之客戶。

緣聲寶公司出售貨物給中國時報等公司客戶,因屬長期大額交易,均會要求客戶預先提供擔保,再依擔保品價值設定各客戶之出貨額度,如客戶訂購數量超過擔保額度,需由負責之業務員擬具簽呈送經主管核可後,始得進行出貨額度之調整及出貨事宜,待客戶以支票、匯款或現金向聲寶公司支付貨款時,再由所屬轄區業務員填寫繳款明細表(另稱入金單)供聲寶公司會計部門沖銷各該客戶所欠聲寶公司之帳款。

甲○○遂利用業務上負責為客戶下訂單、填寫出貨資料、收取貨款及填寫繳款明細單入金之機會,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6月初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㈠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18日將業務移交給聲寶公司特銷處北部特銷課業務員楊家澤時止,利用收取包括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經惠公司、柯達公司、彥暘公司在內其所負責之38家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各該客戶應支付給聲寶公司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94萬633元之款項,未依規定交回聲寶公司,連續侵占入己,再於入金沖銷帳款時,填寫繳款明細表,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將客戶後續支付之貨款沖銷先前侵占之貨款,使聲寶公司之會計部門不易查核發現貨款已遭侵占。

嗣於92年3月間,因聲寶公司經會計帳務系統中,發現甲○○負責之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經惠公司、柯達公司、彥暘公司等客戶積欠大量貨款,惟甲○○向聲寶公司表示係銷售價差所致,聲寶公司遂限制甲○○之出貨權限,要求甲○○應釐清帳款及銷售對象,並同時向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經惠公司、彥暘公司、柯達公司請求付款,嗣各該公司均表示貨款業已付清,經聲寶公司清查後,發現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經惠公司、彥暘公司、柯達公司帳下仍有如附表所列之應收帳款,且至93年6月間甲○○仍無法對其所負責之客戶產生鉅額應收款項提出合理說明,聲寶公司至此始查悉上情。

㈡甲○○於93年1月19日以彥暘公司名義,填寫出貨單與託送單,出售液晶顯示器2部給楊世明,貨物送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子茂22-1號,並由楊世明於同日收受,然因物品有瑕疵退貨,甲○○竟基於與上揭同一之侵占概括犯意,將2部液晶顯示器侵占入己,嗣因甲○○帳目不清,聲寶公司清查時發現彥暘公司之應收帳款短少,經聲寶公司北部特銷課課長吳世川按甲○○提供之客戶電話查證後,發現客戶已經退貨,卻查無貨物退回紀錄而查悉上情。

㈢甲○○復基於上揭同一之侵占概括犯意,於93年2月24日前某日,利用收取中網互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互動公司)支付聲寶公司貨款之機會,將17萬3,892元之貨款侵占入己。

嗣因93年4月21日甲○○通知聲寶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人員林水坤代為出貨2臺電漿電視給收貨人「支威」,該收貨人亦早已在93年2月23日以袁國婷名義將17萬3,892元之電漿電視訂金匯入聲寶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甲○○遲未將上揭電漿電視之貨款轉給林水坤核銷,經聲寶公司查帳後發現甲○○已於同年2月24日填寫繳款明細表,將該筆貨款挪用沖銷中網互動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世川、楊家澤、吳亦元、謝俊建、蔡淑芬、證人張美蓮、郭晉昇、林水坤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甲○○為聲寶公司特銷處北部特銷課業務員之人事資料卡、聲寶公司國內營業人員作業手冊、職掌工作流程圖與出貨單及託送單、繳款明細表(另稱入金單)出貨傳票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樣張、電子簽呈內容列印影本(告證25、26、26-1、26-2、33、34-1、34-2、34-3)、中國時報之應收帳款短缺新臺幣(下同)485萬2,154元(詳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載帳目調整經過、告證27、28、29、30、31、32、33、34、34-1、34-2、34-3、原審卷二第261頁):中國時報之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告證1)、中國時報95年11月10日中公法字第95186號函中網互動公司總表、中國時報聯賣廠商申請貨款一覽表(告證4)、旭雅企業社申請中時貨款匯入聲寶一覽表(告證6)、旭雅入金一覽表、聲寶公司存摺影本、被告所填繳款明細表(告證7)工商時報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告證1)、工商時報入金明細表、工商時報電子簽呈目錄頁(告證25)、電子簽呈影本(告證26、26-1、26-2)、工商時報聯賣加價請款明細表、被告簽收之收據、經濟日報之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告證1)、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聯法字第95294號函、證人張美蓮之陳報狀、經惠公司93年8月12日函(告證15)、經惠公司票據明細表(告證16)、經惠公司之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告證13)、催帳單(告證14)、經惠公司入金明細表(告證17)、、合約書、付款憑據、聲寶公司請款單、柯達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告證19)、出貨銷退明細(告證40)、告訴代理人謝啟明律師之陳述、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所載帳款計算方式(應收帳款尚有40萬1,232元)、柯達公司95年3月6日柯95030601號函(告證42)、彥暘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證11)、出貨單及託送單、調撥傳票(告證41)、經被告簽認之收款項目分析表(告證12)發貨申請單(臺中分公司短缺2部電漿電視之應收帳款17萬3,892元)、調撥傳票、匯款回條(告證45)、繳款明細單(告證23)在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之犯行,亦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證人即被告之直屬主管吳世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業務接單出貨程序?)業務填出貨單及託送單,每個經銷商有代號及出貨額度,填好單直接交給業務助理出單,小姐會打出貨傳票包含收貨人資料,我們出貨對象依經銷指定地點,進入作業流程業務本身即有權限,除電腦作業外,應補出貨單,但有些業務不補單,我未核對出貨傳票及電腦資料,發票是隨出貨傳票一起出來,但發票依每個經銷商的要求,部分隨貨或部分月結不等」、「(有無發生收A廠商的貨款而沖B廠商的貨款?)由業務自行處理,主管只核對票款的到期日及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填寫是否完整,票及錢不一定隨明細表核對,錢及票是交給管理課」、「(有超客戶額度出貨的狀況?)電腦會自動警訊,由業務填調整授信的簽呈,經由主管送管理課,若可快的話當日即可完成,才能出單」、「(出貨下單時可逕行借用B廠商額度給A廠商?)我任主管時未曾發生此狀況」、「(調貨狀況主管之道?)這都是業務私下和店與店溝通」(見94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33至34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曾稱由被告負責之38家公司,其中部分客戶有時借用出貨額度,被告知主管吳世川均知情且同意等,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件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利用負責收款及入金之職務上機會,將客戶青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6萬581元侵占入己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青島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有上揭差額,係因青島公司參加中央信託局之公家機關採購投標案,得標金額較聲寶公司出售予青島公司之批發價格低3、4成,發票金額尚未調整所致等語,證人即青島公司負責人唐致先亦證稱:青島公司與聲寶公司交易已10幾年,被告為負責之業務員,青島公司以支票付貨款並由被告簽收,貨款按月結清,但聲寶公司開出之發票金額常高於實際購買金額,青島公司則以實際購買金額付款,舊的發票需做退貨折讓,雖聲寶公司與青島公司帳款一直不合,惟實際上貨款都已經付清等語(94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54、55頁),經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合,證人即聲寶公司人員吳世川復證稱聲寶公司特銷課與青島公司均有參加中央信託局投標案,因一般批發價較投標價高,最早給青島公司之發票是以一般批發價開出,再按得標金額調整發票金額,其無法確定青島公司之發票金額是否經調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3頁),告訴人聲寶公司並自承上開告訴意旨關於青島公司部分,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尚有貨款未收回,並無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而告訴人既無法確保青島公司之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內容記載正確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所記錄之青島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中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即逕認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併予審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亦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其裁定原本可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人警詢、偵查之筆錄,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聲寶公司負責收取貨款及入金沖銷帳款之業務機會,竟將中國時報等6家客戶、中網互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聲寶公司之貨款共計994萬633元、17萬3,892元、客戶退貨之液晶顯示器2部,均予侵占入已,致聲寶公司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聲寶公司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等,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已提出清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有其提出之支票可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次之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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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客    戶     │   應收帳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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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時報        │485萬2,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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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商時報        │50萬7,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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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經濟日報        │12萬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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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經惠公司        │161萬2,545元            │
     ├─┼────────┼────────────┤
     │5 │彥暘公司        │7萬480元                │
     ├─┼────────┼────────────┤
     │6 │柯達公司        │277萬7,23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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