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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372號奇美當舖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96 年10月5日止,在上址當舖內,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乙○○,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則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期需償還4,000元之利息計算,並先給付利息現金或預扣利息(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144以上),乙○○並需簽發與借款等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藉此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收取利息102萬6,000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奇美當舖營業地址外觀照片、乙○○向甲○○借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97年8月29日(97)國世銀學府字第0043號函、萬泰商業銀行97年3月20日土城字第09702550030號函、同銀行97年8月8日土城字第09702500007號函等所附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奇美當舖負責人,與告訴人間係一般借貸關係,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未趁乙○○急迫時借錢給她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從95年6月一直持續到96年10月,這段期間,借款的金額有時候一次借50萬,還款之後再借2、30萬,最高紀錄曾經一次借到110萬,每一次洪先生都會先將利息扣除,配合一段時間之後,洪先生有答應我,我每次簽立的票,若無能力還款時,可再續借,再支付利息給他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查,依附表所列各筆借款,並無證人所稱110萬元之高額借款;
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初六月最後一個星期五借款的時候,借款期限一個月,所以當天開立一張洪先生指示的7月27日到期的支票,7月27日當天因無能力還款,打電話給洪先生他能否延後還款,他問我要延多久,我說半個月,他說沒問題,所以請我再去當舖,辦一次借款手續,當天一樣的我又簽立一張8月10日到期的支票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證人乙○○於第一筆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時,被告即同意讓其於95年7月27日再簽立一張支票予以展延,與證人乙○○先前關於與被告配合一段時間之後,被告答應若其無能力還款時,可再續借之證述不符。
綜上,證人乙○○之證述,不僅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前後指述不一。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稱:除向被告借錢以外,我曾向另外一家地下錢莊借過錢,利息更高。
為了解決那家的利息,所以才向本案被告借錢先還。
我看到被告以奇美融資公司刊登企業借款廣告,遂打電話去向他借,他先問我甲存帳號,對我的信用徵信,不久他就回電話給我說,可以借款,並問我要借多少,我說借5、60萬左右,被告就叫我下午去當鋪借我錢,並要我簽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同時核對我的身分證(見偵查卷第188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那時候要擴充學校,有資金上的需求,向銀行借貸,因為需要時間來不及,正好看到壹週刊上面奇美刊登的廣告,所以打電話去詢問才開始第一次向奇美借款;
他有透露他之前在萬泰銀行上班,有銀行的朋友,可以幫我詢問我的房貸可不可以增貸,所以他要求我把四間房子的權狀影本拿給他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3、9頁)。
依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告訴人之前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且借款利息更高,可見告訴人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其次,告訴人借款目的不論係為清償之前地下錢莊之借款或是為擴充學校之需要,均顯示告訴人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向被告借貸金錢時,其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僅係為達擴充學校資金週轉所需。
易言之,告訴人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況被告曾主動提及幫告訴人向銀行的朋友詢問告訴人之房貸可否增貸,益見被告並無乘人急迫之故意。
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行製作之利息計算表記載,至95年10月30日止告訴人已將之前所有借款還清,易言之,若告訴人係因一時資金需求孔急不得不在95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至同年10月底長達四個月時間應有充足時間尋求其他融資管道,然告訴人在其向被告所借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不尋求其他融資管道,在同年11月9日之後仍決定選擇繼續向被告借款,更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貸與金錢予告訴人乙○○並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重利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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