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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理由另狀補陳,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補呈上訴理由書,然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被告若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怎會在房子拆掉大範圍後才進行阻撓;
況證人甲○○當日身著牛仔褲,被告要用多大的力量才能造成其左膝蓋挫傷?且證人林曉明於審判日未出庭作證,林曉明與證人甲○○是長官與部屬關係,對甲○○警詢之證述有其影響,該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夠?又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非連續拍攝,此部分證明力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證人甲○○、林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吳文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其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之證明力),且審酌證人甲○○、林曉明與被告前無怨隙,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醫師吳文祺亦僅係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本案中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林曉明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吳文祺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甲○○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皆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且經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核與證人林曉明、甲○○所證相符,可徵被告在證人林曉明持電鑽執行拆除違建公務時,應確實有以手推林曉明及出手攻擊甲○○左膝成傷,進而妨害林曉明、甲○○執行拆除違建公務之行為甚明;
又被告之夫即證人陳中懷於法院審理中亦已證稱該光碟中女性聲音即為被告本人,且該光碟錄影畫面及對話內容、情節均全程連續,並無突兀之處等情明確。
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不容混談,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之相關證據既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復於理由中說明本案之相關證據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且就各證據可採為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行之證明力如何,亦均詳予說明理由,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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