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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判處「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寄存,十日後即十一月六日生效),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體之理由,僅敘稱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旋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書函命其於收受書函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度以書函命其於收受書函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書函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其戶籍地及陳報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五巷二弄六號、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九號二樓)分別寄存送達,自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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