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7月19日因涉嫌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並辯稱:案發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5年8月19日零時左右返
- (二)又證人蔡義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九點伊與乙○
- (三)公訴人雖又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北市衛醫字第0101
- (四)至證人蔡義雄於偵查中證稱:約一個月前有看到被告與乙○
-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
-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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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7月19日因涉嫌傷害、公然侮辱蔡翠荔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要求當時在場之鄰居即被害人乙○○到庭幫忙作證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於95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街131號前,見被害人乙○○與鄰居蔡義雄等人在一旁泡茶聊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走向被害人乙○○挑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旋即返家,嗣被害人乙○○之妻即告訴人丙○○於翌日即95年9月18凌晨零時許返家,發現被害人乙○○倒臥於客廳地板,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95年9月19日凌晨零時18分許宣告因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死亡證明書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伊曾遭被害人乙○○毆打,當天伊原本要去買香煙,看到乙○○與別人在那邊聊天,伊害怕才想回家拿木棍自衛,但伊經過10分鐘出門時,乙○○已經不在現場,伊根本沒有跟他見過面,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5年8月19日零時左右返家,發現乙○○趴倒在客廳,送醫急救後不治,後來聽鄰居蔡義雄說,乙○○遭被告手持木棍及言語恐嚇,他說當時鄰居一群人在現場泡茶聊天,看到被告從家裡出來,手裡還拿一根木棒,蔡義雄看不對勁叫大家結束泡茶回家,並跟乙○○講被告可能是來找你麻煩的快回家,蔡義雄即上前攔下被告,問他拿木棍要幹嘛,只看到被告東張西望自言自語說,又被他跑掉了,然後又走回家去。
後來蔡義雄打電話給乙○○表示被告走了,聽到電話中乙○○聲音很喘,乙○○問被告是拿什麼,蔡義雄說是木棍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恐嚇乙○○時伊不在場,伊12點回家,發現乙○○將門上鎖,他平常不會鎖門,應該是害怕,進門後發現乙○○倒在地上,送醫急救後不治,後來聽鄰居蔡義雄說,才知道乙○○遭被告恐嚇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持木棍恐嚇乙○○之時,並未在現場,姑不論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除發現乙○○倒在家裡之地上,送醫急救後不治等情外,均係告訴人轉述證人蔡義雄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轉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即便認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自家中持木棍1支要前往乙○○等人泡茶之地點前即遭證人蔡義雄攔下,而乙○○早已於被告到達前離開,被告並未與乙○○正面交談,否則何以證人於事後以電話與乙○○聯絡時,乙○○尚需詢問證人被告手持何物,從而,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公訴人所指手持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走向乙○○挑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行。
(二)又證人蔡義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九點伊與乙○○及其他人在泡茶,約11點時要收,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乙○○,但有看到被告拿了1支約1公尺長的棍子來找乙○○,乙○○因為害怕,就趕快回家,伊聽到被告說怎麼跑那麼快,後來伊還打電話給乙○○說被告已經走了,乙○○的聲音聽起來很害怕,講一講就突然沒聲音了,我就趕快去他家找他,但是門是鎖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及乙○○是認識的朋友,當天伊與乙○○及其他好幾個人一起在廟的一個角落泡茶,泡茶完後,伊看到被告走到廟的轉角,手上有拿著長約一公尺的木棍。
被告拿棍子出現前,乙○○就已經離開,被告進來時,泡茶的人剩下伊一人,所以伊認為乙○○沒有看到被告拿棍子。
後來被告回去,伊才打電話給乙○○,告訴他伊有看到被告拿一支棍子,他說是否是真的。
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係實在的,伊確實有看到這樣子,被告也確實有講怎麼跑那麼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證人蔡義雄與乙○○等人一起泡茶當時,確有持一支木棍到證人等人泡茶處,而證人見狀因怕被告找乙○○麻煩,即先要求乙○○離開,乙○○為避免衝突乃聽從證人之建議先行離開,斯時,乙○○尚不知被告持棍子前往渠等泡茶處,而係事後證人以電話與其聯絡時,聽聞證人轉述方知被告持棍子前往該處,則乙○○離開當時並不知被告持一支木棍前往該處,亦未與被告正面交談,被告自無可能持木棍對乙○○挑釁使其心生恐懼,公訴人以證人蔡義雄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亦嫌無據。
(三)公訴人雖又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死亡證明書一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但觀之上開死亡證明書可知,乙○○係20年3月16日出生,於95年9月19日上午零時18分死亡,乙○○當時已滿75歲,並患有陳舊性腦梗塞及缺血性心臟病,則乙○○是否係因聽聞被告持木棍前往之事即導致死亡結果,或係因其本身宿疾而導致死亡結果,即有可疑。
況依證人蔡義雄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持木棍前往證人等人泡茶處,證人見狀因怕被告找乙○○麻煩,即先要求乙○○離開,乙○○為避免衝突乃聽從證人之建議先行離開,斯時乙○○尚不知被告持棍子前往渠等泡茶處等情,被告並無對乙○○實施挑釁之言語或動作,已如上述,縱認乙○○返家後,於電話中聽聞證人蔡義雄告知被告持木棍前往之事後,因心臟衰竭而死亡,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持木棍前往渠等泡茶處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開死亡證明書亦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恐嚇乙○○之心證。
(四)至證人蔡義雄於偵查中證稱:約一個月前有看到被告與乙○○打架,至於什麼原因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誰先動手,被告之前確實有罵乙○○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時證稱:乙○○與被告先前即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多僅能證明乙○○生前,其與被告雙方確有糾紛,並因而發生衝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5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手持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走向被害人乙○○挑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行,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蔡義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持約1公尺長的棍子來找乙○○,乙○○因為害怕,就趕快回家,被告還說怎麼跑這麼快等情,觀諸證人蔡義雄上開語意可知,乙○○確實是在看到被告持棍子前往後,因為害怕而離開現場,且被告持棍子前往之目的確實係特地為尋找被害人,而非所謂防身之用。
準此,顯見被告之加害行為已為乙○○所知悉,乙○○亦因此心生畏佈離開現場,已然生危害於安全,乃證人蔡義雄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當晚並未碰面云云,然與證人蔡義雄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合,則證人蔡義雄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即不足採信,且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因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違法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但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並無證人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晚確與乙○○正面交談過,乙○○當晚為避免衝突乃先行離開,其離開時尚不知被告持木棍前往,被告自無從對被害人乙○○實施挑釁之言語或動作,另告訴人之指訴除發現乙○○倒在家裡之地上,送醫急救後不治等情外,均係告訴人轉述證人蔡義雄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依告訴人上開指訴,亦無從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公訴人所指手持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走向乙○○挑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行,均已如上述,則縱認證人蔡義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持約1公尺長的棍子來找乙○○,乙○○因為害怕,就趕快回家,被告還說怎麼跑這麼快等情屬實,惟被告並未持木棍與乙○○正面交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未對於乙○○為惡害之通知,自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公訴人執此,指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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