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2,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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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向不知情之沈柏穎承租車號0962-NM號自小貨車後,旋於翌(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3時50分至同日4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0巷1號之德霖技術學院實習工廠機械二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擺放之軟鋼條 223支、鋁材66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載往他處銷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前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至於被告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機車車牌及階梯防滑銅條部分,業經原判決各以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則未據上訴,業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深夜時分,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出德霖技術學院,同日上班時問,德霖技術學院即發現遭竊軟鋼條223 支(共重2358公斤)、鋁材66支(共重124點5公斤)等物。

此等金屬材料數量多、重量重,並非機車所能載運,就是需用小貨車才能載運。

且遭竊當日,僅見此輛車出入校園內。

㈡被告因曾在德霖技術學院工作,對於校內環境熟悉,才能以最短時問,竊取得手,並立即運離校園。

㈢被告亦曾利用凌晨3 時許,在德霖技術學院內,戴手套,持工具,竊取校內之樓梯之階梯防滑銅條,惟因當場遭逮捕,不得已始坦承犯行。

但卻辯稱因本案遭誣陷竊取本案中之上開金屬材料,心生不滿,欲以此方式報復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說以竊取銅條方式以示報復,何不於日間公然為之,反於深夜無人之際,始實施竊盜犯行。

㈣又以被告前所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46 號竊盜案件而言,是由簡光郎把風,被告下手竊取鐵條46支,得手後,搬上向他人所借用之「小貨車」,惟當場為人發現後就逮。

顯然被告深知鐵、鋁之價格,是竊取金屬器物之個中老手。

㈤被告如係為散心而至德霖技術學院內,所行駛路線,亦不應是往機械二廠即遭竊地點之方向。

本件上開遭竊之鐵、鋁材料、其搬運於半小時內即完成,顯非一人所能完成,雖因監視系統僅攝錄到小貨車,未攝錄列車內人數,但不排除有共犯,且被告亦將小貨車之車框舖上塑膠布,以避人耳目,況自被告家中駕車至德霖技術學院,車程需時至少2O分鐘,被告僅停留30分鐘旋即離去,被告又不是去廟裡拜拜,願花油錢、時間,但卻逗留極短時間。

是被告辯稱:開車入校園係為散心云云,有悖常情,違反經驗法則,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違悖經驗法則,遽信被告之說詞,認定被告無上開竊盜犯行,實有未洽。

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本件發現失竊後調閱德霖技術學院監視器,發覺於97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該校電子館前監視器拍到車號0962-NM 號自小貨車往機械二廠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該校營建系門前監視器拍到上開自小貨車朝校門方向行駛,當日0時到6時之間,只有該輛自小貨車進入德霖技術學院,因而懷疑該車涉及本件竊案等語(見第19135 號偵查卷第6至9頁)。

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另陳稱:校園門口自早上6 時至晚間23時有警衛管制車輛進出,汽機車唯一出入口就只有校園大門(見第19135 號偵查卷第9 頁),復於偵查時陳稱:校內夜間沒有開放,但是有一些鐵門沒有做好,所以還是有人可以進來等語(見第19135號偵查卷第47頁),故證人甲○○並不能排除於97年5月29日夜間23時至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之間,有其他車輛進入校園,亦不能排除有他人進入德霖技術學院校園內之可能。

況該校營建系門前監視器僅攝得車號0962-NM 號自小貨車行經校園內之畫面,而未攝得被告確有行竊、亦或該車載有被竊物品離開之畫面,尚難徒憑被告曾於97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進入德霖技術學院,於同日4 時20分許駕車離開,即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又查,證人黃彬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德霖技術學院工廠的技術員,97年5月30日上午9點半到10點之間,伊發現該校機械廠材料室有物品不見,失竊物品內容詳如伊以前提出的「機械二廠失竊物品估算表」所示(見第19135 號偵查卷第51頁,即軟鋼條約223 支、鋁材約66支,共計重量約為2482公斤),伊確定這些物品在97年5 月26日還存在,27、28日這些物品應該也還在,29日伊就不確定了,這些物品不會天天去清點,有學生上課才會去拿,學校有分日間部及夜間部,日間部上課時間最晚到下午4 點45分,夜間部最晚到晚上9 點4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證人黃彬鐘亦不能確定上開物品是否係在97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20分之間失竊,亦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於97年5月28日晚間學生下課後、29日全天或30日上午6時至9時30分等其他時間失竊之可能,是以黃彬鐘有關軟鋼條、鋁材遭竊之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不利證據。

又被告縱另與他人共同竊取鐵條、或於97年7月3日在德霖技術學院內竊取樓梯之階梯防滑銅條,但並非如此即可推定本件必為被告所為。

至被告所辯前往德霖技術學院校園之原因如何,縱未獲得證明,亦不足以反推檢察官所指被告駕駛小貨車前往竊取軟鋼條、鋁材等情為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難僅以被告另犯竊盜罪,曾在德霖技術學院工作,而對該校環境熟悉,於深夜駕駛小貨車進入該校校園,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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