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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文姓名:周美怡)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三峽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侵占者係告訴人乙○○之貨款,使告訴人因之背負新台幣165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尚需支付利息予廠商,需要5年以上方得償還債務,在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有龐大壓力,甚且告訴人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可能因之毀損,被告心存惡念加害告訴人,且因被告係外籍人士,服刑期滿即驅逐出境,告訴人之民事賠償求償無門,無法獲得賠償,原審判決過輕云云。
三、惟查: 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亦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來台居留並進而非法工作,對於戶政及外國人之管理均造成損害,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造成僱主重大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已就造成僱主重大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而為審酌,尚難謂屬輕縱。
且原審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所述縱係屬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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