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 五、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
-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應併合
-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得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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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73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之運動帽肆頂、黑色手套參雙、口罩壹只、彈弓壹支、鐵鎚壹支、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9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吳家慶(綽號「眼鏡」,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或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鍾育勝(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或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或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時、地,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彈弓、鐵鎚各1支及起子3支,及戊○○所有供或備供行竊時用以掩飾面貌、隱藏指紋或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以利行竊之運動帽4頂、黑色手套3雙、口罩1只,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依遭竊商家所僱用之保全業者先前提供的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追查戊○○所有之現代廠牌的白色自用小客車,並依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97年10 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查獲戊○○及鍾育勝,並在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戊○○、鍾育勝甫自附表編號、所示商家竊得之螢幕保護貼21包、記憶卡9張、3.5G網卡1張、藍芽耳機2副、攝影機10台、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1台,及扣得戊○○所有供或備供行竊時用以掩飾面貌、隱藏指紋或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以利行竊之運動帽4頂、黑色手套3雙、口罩1只、鐵鎚1支及起子3支等物。
而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如附表編號㈠至㈥、㈨、㈩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己○○、辛○○、壬○○、子○○、癸○○、丁○○、丙○○、乙○○、甲○○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鍾育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己○○、辛○○、壬○○、子○○、癸○○、丁○○、丙○○、乙○○、甲○○及庚○○於警詢及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損失庫存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失竊清單、現場盤點明細表、失竊明細表、失竊庫存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供或備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運動帽4頂、黑色手套3雙、口罩1只、彈弓與鐵鎚各1支、起子3支等扣案足憑,堪信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行竊時所用之鐵鎚、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又彈弓雖未扣案,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彈弓是用來打破店家玻璃門、窗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如用以射擊他人,極易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附表編號㈢、㈥、㈧至所示商家之玻璃窗均具有防閑作用,應係屬安全設備。
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㈥、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戊○○與吳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吳家慶就附表編號㈣至㈩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鍾育勝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依被告戊○○於原審為羈押調查時供稱:附表編號㈡、㈢係其與吳家慶所共犯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因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與吳家慶共同所為,然為吳家慶於偵查中所否認(見98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163頁),且被告戊○○亦供稱:燦坤草漯店應該不是吳家慶,我是和朋友的朋友一起去偷,不記得姓名;
如果吳家慶印象中沒有在97年9月4日去神腦國際香山店,應該就是沒有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162、163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家慶曾參與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係被告戊○○與吳家慶共同行竊,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附表編號㈡、㈢於案發當時,確有二人在場行竊,是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行竊。
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十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參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佐陳嘉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查獲戊○○有涉嫌竊盜案件,係因調閱保全業者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戊○○所駕駛的現代(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有重複出現,因為這樣的車型比較稀少,所以就針對這樣的車子去過濾。
又調閱戊○○之通聯紀錄,發現店家失竊時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都在失竊店家的附近,因認戊○○涉嫌竊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見97年度偵字第22873號卷第237頁),則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㈠至㈥、㈨、㈩部分均未拍得白色自用小客車,且依證人陳嘉鵬所調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時間為97年8月27日至29日,亦在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之前,此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陳嘉鵬就被告戊○○確實涉犯附表編㈠至㈥、㈨、㈩案件一節產生合理確信,是證人陳嘉鵬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案之程度,應僅為單純臆測性懷疑,尚難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㈠至㈥、㈨、㈩之犯行在其供承前,已先為證人陳嘉鵬所發覺。
準此,被告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附表編號㈠至㈥、㈨、㈩所示之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見97年度偵字第22873號卷第7、8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時,因監視器畫面已拍到一部被告使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證人丙○○於97年10月13日即被告戊○○為警逮捕前,於警詢時亦證稱:歹徒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部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見97年度偵字第2287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即因證人陳嘉鵬已掌握相當資料得認定係被告戊○○所為,故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即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五、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本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94年度易字第10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6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3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1066 號判決,上開3判決所宣告之數罪經定執行刑後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原判決誤認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及9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定執行刑,併據予執行,其就累犯之認定,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所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有矛盾。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㈥所記載之犯罪方式及罪名欄均認定係被告與吳家慶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並無結夥三人以上,惟該附表編號㈥所犯法條欄卻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未就其自首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就被告自首之罪論以自首,並減輕其刑,且自首之罪所科之刑亦較未自首之罪所科之刑,刑度為輕,並無被告所稱未減輕其刑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所為均係攜帶兇器行竊,而該等器物極易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顯較一般徒手行竊、順手牽羊之竊盜為重,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匪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戊○○就附表編號㈠至㈥、㈨、㈩之案件均已自首犯行,且亦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戊○○供或備供其與共犯為本件竊盜時,用以掩飾面貌、隱藏指紋或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以利行竊用鐵槌1支及起子3支、運動帽4頂、黑色手套3 雙、口罩1只,均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彈弓1支,亦為被告戊○○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長袖外套1件、破壞剪1把、活動扳手1隻、327 0-FQ號車牌2面,被告戊○○均否認用以行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得財物,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62隻行動電話遭竊(扣除被告戊○○承認已竊得40隻行動電話外,另有22支行動電話下落不明),又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竊得財物,依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有40個隨身碟遭竊云云。
經查,被告戊○○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除證人丁○○、丙○○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另22支行動電話及40支隨身碟遭竊之情事,又證人丁○○、丙○○固曾提出現場盤點明細表及失竊明細表,然此部分既係證人丁○○、丙○○所製作,內容僅為輔助證人丁○○、丙○○之說明,故證人丁○○、丙○○是否有盤點錯誤,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戊○○就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竊盜犯行,尚竊得其他財物,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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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方式 │竊得財物 │自首│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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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神腦國│97年9 月1 │戊○○與綽號「眼鏡仔│行動電話十八隻│有 │刑法第三│戊○○結夥三人│
│ │際企業│日凌晨3 時│」之吳家慶及真實姓名│、數位相機十三│ │百二十一│以上攜帶兇器毀│
│ │股份有│57分許(起│年籍不詳、綽號「阿福│台、WII 遊戲機│ │條第一項│越門扇竊盜,累│
│ │限公司│訴書誤載為│」之成年男子,三人共│一台、WII 手把│ │第二、三│犯,處有期徒刑│
│ │(香山│45分),在│同以彈弓將商店左側玻│果凍套一只、 │ │、四款。│柒月,扣案之運│
│ │店) │新竹市香山│璃門(起訴書誤載為窗│GPS 導航器五台│ │ │動帽肆頂、黑色│
│ │ │區○○路5 │戶)打破後翻越進入店│、行動電話配件│ │ │手套參雙、口罩│
│ │ │段2 號 │家,再以一字起子撬開│盒二組 │ │ │壹只、彈弓壹支│
│ │ │ │櫃枱鎖頭後,竊取櫃內│ │ │ │隻、鐵鎚壹支、│
│ │ │ │存放之物品。 │ │ │ │起子參支,均沒│
│ │ │ │ │ │ │ │收。 │
├──┼───┼─────┼──────────┼───────┼──┼────┼───────┤
│ ㈡ │神腦國│97年9 月4 │戊○○與真實姓名不詳│行動電話九隻 │有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際企業│日凌晨3 時│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彈弓│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股份有│51分許,在│將商店左側玻璃門打破│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限公司│新竹市香山│後翻越進入店家,再以│ │ │第二款、│期徒刑陸月,扣│
│ │(香山│區○○路5 │一字起子撬開櫃枱鎖頭│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店) │段2 號 │後,竊取櫃內存放物品│ │ │ │、黑色手套參雙│
│ │ │ │。 │ │ │ │、口罩壹只、彈│
│ │ │ │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 │ │ │ │ │支、起子參支,│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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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燦坤實│97年9 月29│戊○○與真實姓名不詳│數位相機三十九│有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1 時│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彈│台(起訴書誤載│ │百二十一│兇器踰越安全設│
│ │有限公│27分許(起│弓、一字起子等工具,│為四十二台)。│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觀│訴書誤載為│以梯子攀爬至二樓,由│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音店)│32 分 ,見│未關閉之窗戶翻越進入│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九十七年度│商店內,再竊取展示櫃│ │ │ │肆頂、黑色手套│
│ │ │偵字第二二│陳列之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八七三號卷│ │ │ │ │、彈弓壹支、鐵│
│ │ │第46 頁)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在桃園縣│ │ │ │ │支,均沒收。 │
│ │ │觀音鄉大觀│ │ │ │ │ │
│ │ │路2 段241 │ │ │ │ │ │
│ │ │號燦坤觀音│ │ │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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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協訊通│97年10月2 │由戊○○與吳家慶共同│行動電話配件盒│有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信行 │日凌晨1 時│以起子撬開商店鐵捲門│三十一盒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 │19分許,在│樑柱後翻越進入店家,│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 │桃園縣觀音│再竊取店內物品。 │ │ │第二款、│期徒刑柒月,扣│
│ │ │鄉○○路2 │ │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 │段165號 │ │ │ │ │、黑色手套參雙│
│ │ │ │ │ │ │ │、口罩壹只、彈│
│ │ │ │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 │ │ │ │ │支、起子參支,│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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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全國電│97年10月4 │戊○○與吳家慶共同破│數位相機十三台│有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子股份│日凌晨3 時│壞商店鐵門翻越進入店│、數位攝影機二│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有限公│15分許(起│家,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台。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司(南│訴書誤載為│展示櫃鎖頭後,竊取櫃│ │ │第二款、│期徒刑柒月,扣│
│ │崁二門│3 時20分許│內物品。 │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市) │見九十七年│ │ │ │ │、黑色手套參雙│
│ │ │度偵字第二│ │ │ │ │、口罩壹只、彈│
│ │ │二八七三號│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卷第290 頁│ │ │ │ │支、起子參支,│
│ │ │),在桃園│ │ │ │ │均沒收。 │
│ │ │縣蘆竹鄉中│ │ │ │ │ │
│ │ │正路360-1 │ │ │ │ │ │
│ │ │號(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360 │ │ │ │ │ │
│ │ │號,見九十│ │ │ │ │ │
│ │ │七年度偵字│ │ │ │ │ │
│ │ │第二二八七│ │ │ │ │ │
│ │ │三號卷第 │ │ │ │ │ │
│ │ │290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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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燦坤實│97年10月7 │戊○○與吳家慶共同以│數位相機一台、│有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2時 │彈弓打破商店作為安全│攝影機十台。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34分許,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 │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光│新竹市東區│玻璃窗後翻越進入店內│ │ │第二、三│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復店)│金城一路35│,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展│ │ │款。 │,扣案之運動帽│
│ │ │巷(起訴書│示櫃鎖頭,竊取櫃內物│ │ │ │肆頂、黑色手套│
│ │ │誤載為光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路2 段194 │ │ │ │ │、彈弓壹支、鐵│
│ │ │巷19號,見│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九十七年度│ │ │ │ │支,均沒收。 │
│ │ │偵字第二二│ │ │ │ │ │
│ │ │八七三號卷│ │ │ │ │ │
│ │ │第292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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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亞太電│97年10月11│戊○○與吳家慶共同以│行動電話四十隻│無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信股份│日凌晨3 時│彈弓將商店右側玻璃門│。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有限公│43分許,在│打破後翻越進入店家,│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司(南│台北市南京│再以一字起子撬開櫃台│ │ │第二款、│期徒刑捌月,扣│
│ │京店)│東路2 段26│鎖頭,竊取櫃內物品。│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 │號 │ │ │ │ │、黑色手套參雙│
│ │ │ │ │ │ │ │、口罩壹只、彈│
│ │ │ │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 │ │ │ │ │支、起子參支,│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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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燦坤實│97年10月13│戊○○與吳家慶共同以│數位相機六十八│無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5 時│彈弓將商店右側作為安│台、行動電話二│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39分許,在│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十二隻、數位攝│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中│桃園縣桃園│之玻璃窗打破後翻越進│影機八台、GPS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正店)│市○○路 │入店家,再以一字起子│導航機八台。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1247號 │撬開櫃台鎖頭,竊取櫃│ │ │ │肆頂、黑色手套│
│ │ │ │內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 │ │ │ │ │、彈弓壹支、鐵│
│ │ │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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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燦坤實│97年10月18│戊○○與吳家慶共同攀│數位相機五十七│有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2 時│爬至二樓,先破壞防護│台、數位攝影機│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51分許,在│鐵絲網,再將商店二樓│十四台、翻譯機│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新│新竹縣新竹│作為安全設備,具有防│五台、GPS 導航│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竹店)│市○○路1 │閑功能之氣窗打破後翻│機二台、行動電│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段788 號 │越進入,再竊取店內物│話一隻、電視遊│ │ │肆頂、黑色手套│
│ │ │ │品。 │樂器二台。 │ │ │參雙、口罩壹只│
│ │ │ │ │ │ │ │、彈弓壹支、鐵│
│ │ │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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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新焦點│97年10月23│戊○○與吳家慶共同以│汽車音響十三台│有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麗車坊│日凌晨1 時│彈弓將商店一樓往二樓│、現金一萬零六│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公司 │50分(起訴│樓梯旁作為安全設備,│百八十元。 │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 │書誤載為9 │具有防閑功能之玻璃窗│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7 分,見│打破後翻越進入店家,│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九十七年度│再以一字起子撬開櫃台│ │ │ │肆頂、黑色手套│
│ │ │偵字第二二│鎖頭,竊取櫃內物品及│ │ │ │參雙、口罩壹只│
│ │ │八七三號卷│收銀機內現金。 │ │ │ │、彈弓壹支、鐵│
│ │ │第321 頁)│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許,在台北│ │ │ │ │支,均沒收。 │
│ │ │市○○路1 │ │ │ │ │ │
│ │ │段86號(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84號,見九│ │ │ │ │ │
│ │ │十七年度偵│ │ │ │ │ │
│ │ │字第二二八│ │ │ │ │ │
│ │ │七三號卷第│ │ │ │ │ │
│ │ │32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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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腦國│97年10月27│由戊○○、鍾育勝共同│螢幕保護貼二十│無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際企業│日凌晨3 時│以彈弓將商店作為安全│一包、記憶卡九│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股份有│38分許(起│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張、3.5G網卡一│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限公司│訴書誤載為│玻璃窗打破後翻越進入│張、藍芽耳機二│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香山│40分,見九│店家,再以一字起子撬│副(起訴書附表│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店) │十七年度偵│開展示櫃鎖頭,竊取櫃│誤載為一副,見│ │ │肆頂、黑色手套│
│ │ │字第二二八│內物品。 │九十七年度偵字│ │ │參雙、口罩壹只│
│ │ │七三號卷第│ │第二二八七三號│ │ │、彈弓壹支、鐵│
│ │ │30頁),在│ │卷第327 頁) │ │ │鎚壹支、起子參│
│ │ │新竹市香山│ │ │ │ │支,均沒收。 │
│ │ │區○○路5 │ │ │ │ │ │
│ │ │段2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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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燦坤實│97年10月27│由戊○○、鍾育勝共同│攝影機十台、筆│無 │刑法第三│戊○○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4 時│以彈弓將商店作為安全│記型電腦一台、│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12分許,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數位相機十一台│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光│新竹市東區│玻璃窗打破後翻越進入│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復店)│金城一路35│店家,再以一字起子撬│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巷(起訴書│開展示櫃鎖頭,竊取櫃│ │ │ │肆頂、黑色手套│
│ │ │附表誤載為│內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光復路2 段│ │ │ │ │、彈弓壹支、鐵│
│ │ │194 巷19號│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見九十七│ │ │ │ │支,均沒收。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二二八七三│ │ │ │ │ │
│ │ │號卷第329 │ │ │ │ │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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