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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6、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良,造成被害者損失,被告已知過錯,深感悔意,懇請再次給予被告機會,望庭上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辛○○、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0張、門鎖照片2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竊盜等罪,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8月、6月及6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懇請再次給予被告機會,望庭上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前於86年間即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緩刑之宣告被撤銷;
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減刑後)、5月(減刑後)、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多次前科,本次復再次違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是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8月、6月及6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核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尚屬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不可採。
是本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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