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21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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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丙○○、甲○○與被告丁○○所簽定門牌臺北市○○區○○路2段77號4樓之4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4樓之4房地)及門牌臺北市○○區○○路2段77號4樓之5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4樓之5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應屬真實交易,並無不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甲○○有何與被告丁○○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犯罪,而分別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採證、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丁○○損害債權,及被告丙○○、甲○○無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告訴人業撤回強制執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被告丁○○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及撤回狀各1件附卷可參,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認被告丙○○、侯耀堂於民國95年底及96年初給付與被告丁○○之價金,不足以認定係用於購買4樓之5房地及4樓之4房地之定金,又認被告3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將上揭已給付之定金扣除載入,與交易常情有違。

是原審既認賣方即被告丁○○移轉房地之價金給付與契約訂定等交易過程均違交易常情,又認定買方即被告丙○○、侯耀堂係屬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相對人,與賣方被告丁○○無犯意聯絡而不知情,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2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9月3日(上訴書誤載為96年8月31日)送達至臺北市○○路○段77號4樓之5之地點係被告丙○○、侯耀堂所經營之元勤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勤家公司),被告侯耀堂也自承元勤家公司係於96年7月間在送達地點設立,嗣於同年9月20才將元勤家公司遷至4樓之4等語。

綜上判斷,難謂被告丙○○、侯耀堂對於債害債權一事,與被告丁○○無犯意聯絡,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參酌被告丁○○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所簽定4樓之4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第1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980萬元(含乙方原貸款)。

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110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㈡第2次付款:雙方協議於乙方取得增值稅單、甲方取得契稅單3天內,甲方再付乙方120萬元正,絕無異議。

㈢第3次付款:餘款750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清償乙方原貸款後之餘額,一次付清予乙方,乙方屋款全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雙方約定最遲不超過同年10月10日」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33頁);

及被告丁○○與元點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所簽訂4樓之5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第1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1000萬元正(含乙方原貸款)。

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200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㈡第2次付款:餘款800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代清償乙方原貸款,乙方屋款全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永久管業,雙方約定最遲不超過同年10月10日」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38頁)。

而元勤家公司確實依約於96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匯款110萬元、120萬元至合作金庫丁○○帳戶,元點將公司亦有依約於96年9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70萬元,共計200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丁○○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偵字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

另被告丁○○前以4樓之4房地、4樓之5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嗣後亦由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後代為清償,並塗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先於上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6頁)。

倘上揭4樓之4房地、4樓之5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豈有依約給付價金之必要?苟被告丙○○、甲○○係因與被告丁○○間特定親屬情誼關係,願意協助被告丁○○順利脫產俾以避免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2人大可採用一般民間常見脫產手法,製造虛偽不實債款債權再持以設定高額抵押權之簡便方式,即足以大幅減低告訴人就上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又何須耗費時間、精力與臺灣土地銀行洽談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自行負擔轉貸手續費、期前清償違約金等額外成本辦理轉貸後,再以轉貸所得款項代被告丁○○清償先前以4樓之4房地、4樓之5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於上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提高4樓之4房地、4樓之5房地之實際價值?是被告丙○○、甲○○辯稱其2人並不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與被告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確屬真實交易,亦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以採信。

至被告丙○○曾於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4日、96年1月15日從聯邦商業銀行丙○○帳戶轉匯90萬元、95萬元、99萬元,共計284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丁○○帳戶,有聯邦銀行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聯邦銀行存戶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97年9月26日合金三興字第0970003824號函附合作金庫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表(見偵字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55頁第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雖上揭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丙○○曾交付284萬元款項予被告丁○○,尚無法據以認定該筆款項確實係購買上開房地之定金。

然而,縱尚無從憑前開證據資料即認定款項係屬定金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反面推認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

㈡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6年9月3日送達至臺北市○○路○段77號4樓之5,因未獲會晤丁○○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60頁)。

觀諸該送達證書之內容,雖送達至「臺北市○○區○○路2段77號4樓之5」,惟其上所載收件人為「相對人:丁○○」,並非被告丙○○或甲○○,事實上亦非經被告丙○○、甲○○簽收。

而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時亦證稱:96年9月間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均在同址3樓營運,我所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則在同址3樓之1,3樓與3樓之1為兩間具有獨立隔間辦公室,雖使用同1個大門進出,但有獨立門牌,當時丙○○、甲○○尚未付清全數買賣價金,且其私人物品仍放置於該處,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於96年9月間尚無法在4樓之5或4樓之4房地,系爭本票裁定是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幫忙轉交給我,在簽約當時並沒有將此事告知丙○○、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3頁)。

從而,尚難僅憑該本票裁定之送達處所係元勤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遽以推認被告丙○○、甲○○於96年9月3日即已知悉告訴人將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甲○○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損害債權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諭知其2人無罪。

原審據此諭知被告丙○○、甲○○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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