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2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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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丁福中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經理,平日擔任丁福公司工地維安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丁福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許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至濟南路段之中山南路施作瀝青整復工程,由乙○○擔任現場監工,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有效警示往來人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工程車停放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岔路口之由南向北慢車道施作瀝青整復工程時,僅開啟該工程車頂之警示燈,並在該工程車旁不及2 公尺處之中山南路上擺設不具閃光功能三角錐,而未在中山南路5 號教育部前之中山南路由南向北慢車道上擺設任何適當之警告設施,且未派員持閃光指揮棒在該處提醒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行駛之往來人車,即貿然進行施工。

適於當日凌晨5 時20分許,由甲○○超速騎乘車牌號碼BHO-605 號重機車行至上揭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因不及發現該工程車輛停放於路口以提前應變,始在情急之下緊急向右閃躲,致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乙○○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自承其為工地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符,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36頁),是丁福公司於案發當時,僅於工程車相距約2公尺處之中山南路擺設不具閃光功能之三角錐數個,可堪採信。

另公訴人於原審雖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摔車前之時速約40或50公里,且工程車頂之警示燈並沒有開啟云云,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行為。

惟查,證人甲○○於案發後之96年9 月6 日晚上9 時50分,係向警方陳述:我於接近濟南路口發現有一部車輛停放在馬路上,我立即煞車,當時工程車頂之警示燈有開啟等語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頁),已見證人甲○○之證詞係有可疑。

再者,有關工程車頂之警示燈係有開啟一事,則經證人戴耀威與高柳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無矛盾之處,應足採信。

又參諸證人甲○○於倒地後,其機車刮地痕長達17公尺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7頁),可知證人甲○○之車速當係高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

是證人甲○○上開所述,自不足採,應認被告辯稱:工程車頂之警示燈有開啟及證人甲○○有超速行駛等節,係屬事實。

綜此,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丁福公司係有開啟工程車頂之警示燈,且有在工程車停放處旁約2 公尺處擺設不具閃光功能之三角錐,惟並未在中山南路5 號教育部前之中山南路由南向北慢車道上擺設任何警告設施或派員持閃光指揮棒在該處提醒往來人車。

二、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96年5 月1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95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42 第3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當時係在夜間有下雨,光線昏暗、路面潮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第95頁),足見當時視野必然不佳,路面摩擦係數當然較小,故該路段之安全停車車距顯然應大於2 公尺。

丁福公司既在此種情形下封閉馬路施工,自應在有直行車輛往來之中山南路5 號教育部前之中山南路由南向北慢車道上,視情形擺設足以警示駕駛人之警告設施或派員持有電光指揮棒管制交通,用以提醒行經中山南路5 號教育部前慢車道之人車提前應變改道行駛。

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丁福公司工作人員僅於工程車旁約2 公尺處擺設三角錐數個,且該三角錐上並無任何燈號設施,亦未在中山南路5 號教育部前擺設任何警告設施或派員持有電光指揮棒管制交通,其之警告設施顯未遵循上開規定,其之警告設施要有不足。

被告為丁福公司承攬本案施工地點之現場負責人,且先前即擔任多處道路施工之現場負責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規定設置施工警示標誌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自應有所知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標示即貿然將工程車停放於馬路,其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證人甲○○因丁福公司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以致無法提前反應閃避停放於路口之工程車,始臨時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在中山南路,看到綠燈要騎過去,後來發現馬路上有台車,要閃避就摔倒了。

在摔車時,只有覺得腰部怪怪的,後來是因為腰部開始疼痛,才去就醫復健,後來做了檢查才發現有病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任何腰部病症,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後亦無發生任何意外導致腰部受傷,先前並未曾因為腰部病症就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5-96 頁),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 頁)、三軍總醫院97年2 月27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2797號函(偵卷第44頁)、病歷(原審卷第76-85 頁)附卷可稽。

是丁福公司人員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使證人甲○○無法於安全停車距離之外知悉道路前方有道路施工封閉車道,以預先做出減速慢行或變更車道之適當反應,致證人甲○○直至接近施工地點時,始緊急將機車龍頭右偏欲躲避施工車輛,並因而倒地滑行,造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證人甲○○受有傷害,堪以認定。

至證人甲○○雖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平日擔任丁福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從事工地安全維護業務之人,是其因本案工地維安不足過失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現場負責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工地負責人,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擺設適當之警告設施,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行為不當,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復衡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告訴人之傷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全然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為事實爭執並坦認過失之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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