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2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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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9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BU-7886號貨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巷與中山北路2段11巷口附近停放,且明知該處建物林立,人、車居住往來頻繁,且巷道兩邊均停有車輛,其於車輛後方堆置雜物、引火燃燒,若未加圈圍,或因風勢助長火苗竄燒,稍有不慎即足以引燃停放車輛油箱汽油,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該車後方堆置自己所有之紙箱及雜物並持打火機點燃紙箱,使紙箱與該堆雜物起火燃燒,並攀折路旁之樹枝丟入該火堆內,致生足以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隊員到場撲滅,並在附近逮捕甲○○並扣得打火機1個。

甲○○經警逮捕後,被送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派出所期間,甲○○因故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該所大門,致令該處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證人陳文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是該證人之證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對於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員警在前揭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亦有均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對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有所爭執,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狀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況,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載,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並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此外,上開照片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至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附錄於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核屬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採證所得之證物,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在該車後方堆置自己所有之紙箱及雜物,並持打火機點燃,嗣後被移送至中山一派出所,以腳將該所大門玻璃踹破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有準備水及滅火器,當天有先用滅火器滅火,也有潑水,但是起火點還在冒煙,所以就打電話叫消防車,其等消防車來才走,後來在南京東路被警察攔下來,帶其到派出所,其手被銬住腫起來,所以才用腳踹派出所大門云云。

惟查:

(一)被告在上述案發現場持打火機點燃置於其駕車後方之紙箱、雜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山北路2段27巷6號大廈任管理員,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聽到有人用手機報案說失火,我走出去看,看到有人在折大廈門前的樹枝,我問他折樹枝做什麼,他說這樣不行嗎,我說不行他就離開了,我循他的路徑,看到他的貨車後面堆放雜物並點火,點火地點在我們大樓左前方。

消防隊來之後叫大樓的人提桶水給他撲滅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深夜在住宅區點火燃燒紙箱等易燃物,且斯時該紙箱雜物業已起火燃燒並未完全撲滅之事實。

而本案發生火災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處之研判認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7巷4號前路邊之雜物堆,起火原因據現場調查結果,火災時間並無環保清潔人員在附近打掃街道,研判該雜物堆係遭人移置該處。

再目擊者陳文政表示看見有人將車停在上址,不久就看到嫌疑人打電話報案,雜物堆已起火燃燒,嫌疑人又打算折大廈旁之樹枝拿去燒等語。

經勘查時發現起火處有被折斷之樹葉殘枝。

現場經採集部分燒燬物攜回,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雖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然該處之雜物若無火源,實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故研判該址路邊之雜物堆遭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97年10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097335135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70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紙箱、雜物無訛。

再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放置在路邊的物品包含紙箱、樹枝、雜物,而該堆雜物多屬紙類廢棄物,均屬易燃之物品;

又被告放置紙箱等雜物之位置,緊鄰他人之住宅外牆,旁邊並有住宅或大樓之盆栽,該處係屬巷弄,路邊停有車輛,客觀上被告點燃之火勢若未經控制,實有延燒至路旁住家之可能,且當時正值深夜,救火時間與速度亦可能較為遲延,是被告上開行為實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蓋然性。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之前揭被點燃之雜物堆並無曾經滅火器滅火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2、65至68、73至74頁),而上開照片係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當場所拍之照片,是被告辯稱其堆放之雜物沒有那麼多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可採信;

再參酌證人陳文政於消防局訊問中陳稱被告原本還要折樹枝去燒,經伊制止後方始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而消防局到場後仍提水撲滅火勢,益證被告離去前火勢並未完全撲滅,再參以被告嗣雖打電話通知消防局,在在足見被告自己亦有無法自行撲滅火勢之認知,否則其焉需打電話通知消防局? 且該處火勢是否會繼續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與當時天候、風向、濕度、該堆雜物之易燃程度、已經燃燒之溫度、消防局到達之時間等情,均有關聯,於法尚不得獨執被告事後有打電話通知消防局一端,即認本案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用腳踹破中山一派出所大門,致該處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69頁)。

而中山一分局已由財產保管人代表提出告訴一節,亦有中山分局97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513500號函、告訴狀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2、72頁)。

被告雖稱其手被銬住,所以用腳踹大門云云,但被告既為現行犯而遭逮捕,警方本有在法定期間內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權限,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與毀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其放火燒燬之物品雖有數個,但放火行為僅有1個,而應為整體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自行放置紙箱、雜物等易燃物於住宅巷弄,並點火引燃,犯罪動機惡性不輕,但被告堆置之物品數量尚非龐大,且被告僅以打火機點燃,尚未以汽油等揮發性物品使火勢加速蔓延,故火勢尚非嚴重難以控制,可知被告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再參酌被告於犯罪後自行打電話通知消防局,且仍在現場附近觀望,並自承放火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因自身情緒不穩,用腳踹破中山一派出所大門玻璃,影響公務機關威信,且於犯罪後對其此部分犯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又保特瓶1個,亦乏證據足證有盛裝汽油供引燃本案雜物堆之用(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送驗證物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無法認定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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