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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游進貴
4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92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151 號、第20851 號、第23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簡稱被告)於偵審中關於其「有向文山萬芳郵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並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小陳」之不詳男子」之供述、告訴人乙○○、丁○○、甲○○、己○○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之文山萬芳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被告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據,並駁斥被告無罪之答辯,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先前因急於找尋工作,不慎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將其交付詐騙集團審查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待被告驚覺不妥向金融機構請求掛失止付時,才知已有人受害,惟被告亦為受害者,其從頭到尾均無共犯意圖,原審及檢察官僅依常理即斷定被告亦為詐騙集團共犯,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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